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45,78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