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性友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萬法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劉吉雄
黃法來
黃聰閔
陳康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勝
被 告 陳專
陳進程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4949.2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附圖二表格之地號「887 」部分應更正為「700」),即:編號A部分、面積471.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吉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33.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02.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康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23.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進程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589.98平方公尺土地,由陳萬法(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589.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法來、黃聰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G 部分、面積789.74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6647.0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吉雄、黃法來、黃聰閔、陳專等受合法通知,未 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經合法通日,又未於
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面積14949.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其中共有人陳萬法已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 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故訴 請裁判分割,並同意以被告陳進程所提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9年7月30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32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二(下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陳康腰所提之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無法製圖,不 同意延一次庭期。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萬法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
⒈對被告陳進程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請審酌道路位置 與現況不符之部分。
⒉若被告陳康腰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無法修 正,不同意延期。
㈡被告黃聰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被告陳進程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康腰部分:
⒈希望按現狀分割,不要拆到伊的房子。
⒉雖提出分割方案,但地政機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星期 一始通知伊無法製圖,希望再延一次庭期予伊修正。 ㈣被告陳進程部分:
希望按其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㈤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暨共 有人陳萬法之繼承人不明,經本院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 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等件 在卷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二地二
字第109000017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9 頁),且為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應 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 展條例之規定,至多僅得分割為8 筆土地,有同上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 、面積3292.59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編 號A2、面積1362.88 平方公尺之雞舍,使用人為被告陳專; 編號A3、面積1596.56 平方公尺之雞舍,使用人為被告陳進 程;編號A4、面積2034.44 平方公尺,種植蘆筍之部分,使 用人為被告黃法來、黃聰閔;編號A5、面積238.85平方公尺 ,編號A6,面積230.98平方公尺部分為道路;編號A7、面積 4345.93 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農作物;編號A8、面積 234.09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建物,編號A9、面積79.87 平方公 尺磚造建物,使用人為被告陳康腰;編號A10、面積1317.23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A11 、面積215.7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 物,使用人為原告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成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 圖(即附圖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1 、18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核被告陳進程所提之分割方 案,分割後地塊完整、利於耕作,堪屬合適之方案,被告陳 康腰雖表示其亦欲提分割方案,惟本院已於109 年7月1日言 詞辯論時諭知其應於二星期內提出分割方案,惟其於109 年
12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尚未能提出得繪圖之分 割方案,已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 因素下,認依被告陳進程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 未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亦 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共有人陳進程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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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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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萬法 │ 3/72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 │ │ │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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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劉吉雄 │ 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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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法來 │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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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聰閔 │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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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康腰 │ 112/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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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專 │ 13/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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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進程 │ 18/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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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性友 │ 338/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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