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蔡賢忠
詹素芬
梁黃雪美
柯瑞旺
姚雪玉(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忠和(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謝明枝之繼承人)
莊太郎
曾再傳
陳家和
徐有楠
王清
吳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1,128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 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 判要旨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
內。在普通共同訴訟,如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提起上訴者,應 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 抗字第195 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7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 告主張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92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為排除拆除「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1117、1117-1、1117-2、1120及11 21地號土地上如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88 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 K、L、O、P1、Q、R、S部分地上建物」之利益,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核定之。又本件原告共同起訴,應屬普通共同訴訟關 係,揆諸首揭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並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從而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 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8,302,99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261,12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原 告 │占用 │公告土地 │附圖│ 占用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 │ │﹝彰化縣彰 │現值 │編號│(平方公尺)│(新臺幣) │
│ │ │化市中華段﹞│(元/平方公│ │ │ │
│ │ │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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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賢忠 │1117地號 │127,400元 │ A │ 8.7 │1,108,380元 │
│ │ ├──────┼─────┼──┼─────┼──────┤
│ │ │1117-1地號 │127,400元 │ C │ 1.8 │229,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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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素芬 │1117地號 │127,400元 │ B │ 0.3 │38,220元 │
│ │ ├──────┼─────┼──┼─────┼──────┤
│ │ │1117-1地號 │127,400元 │ D │ 13.3 │1,694,420元 │
├──┼──────┼──────┼─────┼──┼─────┼──────┤
│ 3 │梁黃雪美 │1117-1地號 │127,400元 │ E │ 14.6 │1,860,040元 │
│ │ ├──────┼─────┼──┼─────┼──────┤
│ │ │1117-2地號 │127,400元 │ G │ 0.7 │89,180元 │
├──┼──────┼──────┼─────┼──┼─────┼──────┤
│ 4 │柯瑞旺 │1117-1地號 │127,400元 │ F │ 2.3 │293,020元 │
│ │ ├──────┼─────┼──┼─────┼──────┤
│ │ │1117-2地號 │127,400元 │ H │ 11.3 │1,439,620元 │
├──┼──────┼──────┼─────┼──┼─────┼──────┤
│ 5 │姚雪玉、謝忠│1117-2地號 │127,400元 │ I │ 10.1 │1,286,740元 │
│ │和、謝梅玲、│ │ │ │ │ │
│ │謝惠美(謝明 │ │ │ │ │ │
│ │枝之繼承人) │ │ │ │ │ │
├──┼──────┼──────┼─────┼──┼─────┼──────┤
│ 6 │莊太郎 │1117-2地號 │127,400元 │ K │ 24.7 │3,146,780元 │
│ │ │ │ │ │ │ │
├──┼──────┼──────┼─────┼──┼─────┼──────┤
│ 7 │曾再傳 │1117-2地號 │127,400元 │ L │ 26.3 │3,350,620元 │
│ │ │ │ │ │ │ │
├──┼──────┼──────┼─────┼──┼─────┼──────┤
│ 8 │陳家和 │1120地號 │123,377元 │ O │ 47.2 │5,823,394元 │
│ │ │ │ │ │ │ │
├──┼──────┼──────┼─────┼──┼─────┼──────┤
│ 9 │徐有楠 │1120地號 │123,377元 │ P1│ 19.4 │2,393,514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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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清 │1120地號 │123,377元 │ Q │ 12.2 │1,505,199元 │
│ │ ├──────┼─────┼──┼─────┼──────┤
│ │ │1121地號 │175,850元 │ R │ 3.1 │545,135元 │
├──┼──────┼──────┼─────┼──┼─────┼──────┤
│ 11 │吳文彬 │1121地號 │175,850元 │ S │ 19.9 │3,499,415元 │
└──┴──────┴──────┴─────┴──┴─────┴──────┘
附圖: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 28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