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景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李真豊
被 告 許鴻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契約 書第㈣約定:「如因本訂購契約書涉訟,雙方同意以乙方 (即原告)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被告許鴻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與 被告李真豊於原證一即訂購契約書第㈣、被告許鴻繻於 原證二即訂購契約書第㈣均約定:「如因本訂購契約書 而涉訟,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證一、二訂購契約書統稱系爭訂購契約),兩 造既約定關於系爭訂購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陳
明。
㈡實體方面:
⒈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分別與被告李真豊、許 鴻繻簽定訂購契約書,被告李真豊向原告公司訂購BMW7 40Li汽車1輛及BMW730i汽車3輛,買賣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16,050,000元、被告許鴻繻向原告訂購BMW740Li 汽車1輛,買賣價金4,800,000元,並約定到車時通知, 最遲於109年10月底前完成交車。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於 108年10月25日前完成5台車輛之標牌作業後,多次依約 通知被告二人訂購車輛均已到達原告公司,並請月底前 儘速至原告公司支付尾款及辦理領牌、交車手續,惟被 告二人均以財務問題為由,搪塞拒絕。嗣原告公司於 109年2月25日分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18、1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許鴻繻、李真豊應於20日內完成付款、交車手 續,然被告二人均未於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回應且置之不 理,被告二人之給付義務顯已陷於遲延,原告爰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損害賠償,茲將賠償明細,詳述如下:
⑴未如期履約所失之利益650,000元:
依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告之西元2019年(即108年 )10月經銷商銷售目標與銷售顧問獎勵辦法,原告公 司經銷BMW汽車之市占率為3.75%,10月之銷售目標為 1200台,倘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份交車總數量達45 台(計算式:銷售目標1200台×市占率3.75%=45台 ),可獲得每台車10,000元之經銷商獎金;另依汎德 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告之同年10月7系列重點車型目標 與獎勵,全台挑戰銷售目標為100台,原告公司經銷 BMW汽車之市占率為3.75%,則其10月7系列重點車型 銷售目標為4台(計算式:挑戰目標100台×市占率3. 75%=4台),倘原告公司10月份售出4台以上之7系列 重點車型,可獲得每台40,000元之經銷商獎金。惟原 告公司業務人員於108年10月16日訂約後即完成該5台 車輛之標牌作業,並一再通知被告二人須於10月底前 至原告公司完成付款交車手續,然因被告二人未按期 履行,致原告108年10月份之銷售數量僅40台,且未 售出7系列重點車型,未達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 銷售目標而無法取得經銷商獎金,自屬因被告二人之 故意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216條規定,被告李真豊、許鴻繻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失之利益650,000元【計算式:(45台×10,
000元)+(5台×40,000元)=650,000元】。 ⑵因系爭訂購契約未履行所失獎金,被告李真豊152,00 0元、被告許鴻繻38,000元:
又依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告之2019年(即108年) 全年度經銷商銷售目標與獎勵辦法、2019年(即108 年)第4季經銷商銷售目標與獎勵辦法,倘原告公司 達成108年全年度、第四季銷售目標,可分別獲得每 台車12,000元及每台車26,000元之經銷商獎金。原告 公司108年全年度及第四季均達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規 定之銷售目標,然因被告李真豊、許鴻繻遲至108年 年底均未付款、交車,致原告公司無法取得銷售該5 台車輛可得之獎金,故被告李真豊應賠償原告公司所 失4台車輛獎金152,000元【計算式:(12,000+26,0 00)×4=152,000】、被告許鴻繻應賠償原告公司所 失1台車輛獎金38,000元(計算式:12,000+26,000 =38,000元)。
⑶未按期履約致該5台車輛價值減損,被告李真豊4,441 ,838元、被告許鴻繻1,328,400元: 原告公司因被告二人遲延未依約付款、交車而解除系 爭訂購契約,所受損害除有無法如期取得剩餘價金、 銷售獎金外,尚有該5台車輛未能如期移轉予被告二 人之折舊,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於108年10月中旬即已 一再通知被告二人履行系爭訂購契約,然因被告二人 遲未付款及辦理交車手續,致該5台車輛總價值高達 2000餘萬元之車輛閒置於原告公司,自原告公司通知 被告履約至今業經9個月有餘,被告二人自應賠償該 期間該5台車輛之折舊損失。參酌行政院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其他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0.369為基準 計算,請求被告李真豊賠償4台車輛之折舊損失4,441 ,838元(計算式:16,050,000×0.369×3/4年=4,44 1,837.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鴻繻賠償1台車 輛之折舊損失1,328,400元(計算式:4,800,000×0. 369×3/4年=1,328,400)。
⑷綜上所述,被告李真豊、許鴻繻應連帶給付原告650, 000元;被告李真豊應給付原告4,593,838元(計算式 :4台車輛所失獎金152,000+4台車輛之折舊損失 4,441,838元=4,593,838元);被告許鴻繻應給付原 告1,366,400元(計算式:1台車輛所失獎金38,000元 +1台車輛之折舊損失1,328,400元=1,366,400元)
。
⒉確實有向被告二人收訂金,一台車收十萬元,向被告李 真豊收訂金400,000元、被告許鴻繻收訂金100,000元; 5台車輛目前已掛牌但尚未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尚未交 付給被告,還在原告公司處。因該5台車輛的內裝是選 配的,相對來說比較不好賣,且因為已經領牌,價格會 比較低。又系爭訂購契約所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不是公司地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李真豊、許鴻繻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李真豊應給付原告4,593,8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許鴻繻應給付原告1,36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真豊部分:伊沒有去過原告公司,也不認識原告公 司的業務,伊之前就認識被告許鴻繻,是被告許鴻繻帶業 務施証議到伊雲林住處,業務希望伊可以買車,當時被告 二人各自有簽立系爭訂購契約,而原證一之訂購契約書也 是在伊家簽的,並給付訂金,伊訂了四台車輛,所以給付 400,000元訂金,被告許鴻繻給付多少訂金伊不知道,那 時有說要等錢進來才能交車,但因為疫情關係,錢沒有進 來,所以才沒有交車,並沒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的意思, 而且也有給訂金,為何要告伊等。又系爭訂購契約上的地 址,伊不知道為何寫花壇鄉,可能是業務的住址等語。並 聲明:⒈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鴻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被告於108年10月份跟原告公司購買BMW740Li,還介紹 被告李真豊購買BMW4台,當時業務施証議有跟伊等收訂金 ,各100,000元,但因疫情關係,所以金錢不夠,有跟業 務施証議說如果有錢進來,才可以跟原告公司購買,但訂 金都沒有退回,還是在原告公司那理,但伊朋友即被告李 真豊有跟BMW劉老闆說,車子不用保留可以先賣掉,等錢 有進來再去買,劉老闆也答應了,但為什麼還要告伊跟被 告李真豊呢?如果伊跟被告李真豊有說把車子留下來,等 到現在那就是伊等的錯,原告公司請求賠償伊OK。又伊第 一次買車子被告,還介紹被告李真豊向原告公司買了4台
,前兩個月伊還有跟被告李真豊到原告公司找劉老闆當面 談,說要等錢有進來才有能力買,劉老闆也說好,還說你 們如果有買訂金500,000元也可以扣,不會沒收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分別與被告李真豊、許鴻繻簽 定訂購契約書,被告李真豊向原告公司訂購BMW740Li汽車 1台、價金3,750,000元及BMW730i汽車3台、每台價金均為 4,800,000元,共計16,050,000元,一台車訂金100,000元 ,並給付訂金400,000元;被告許鴻繻向原告訂購BMW740L i汽車1台、價金4,800,000元,並給付訂金100,000元。 ㈡上開5台車輛均已掛牌,但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仍 放置於原告公司,且訂金均未退還予被告。
㈢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 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 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 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 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 ,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 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 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 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預期 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 何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係被 告向原告購車訂立買賣契約而未交付尾款,原告未交車亦 未返還訂金,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之存在,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經被告予以否認,難認被告二人有共同之侵權 行為,故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堪以認定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李真豊、許鴻繻應連帶賠償原告650,000元, 被告李真豊應賠償原告4,593,838元,被告許鴻繻應賠償原 告1,3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元66,53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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