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4號
CHDV,109,重家繼訴,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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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鈴鈴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吳俊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燕燕 


被   告 周吳鶯鶯

被   告 吳關關 
被   告 吳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蘇翠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蘇翠雲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死亡,繼 承人分別為被告吳國華(長男)、吳俊華(次男)、周吳鶯 鶯(長女)、吳關關(次女)、原告吳鈴鈴(三女)、被告 吳燕燕(四女),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 人吳蘇翠雲死亡時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前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蘇翠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吳俊華周吳鶯鶯吳關關吳燕燕各得分別自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取得新臺



幣961,601元,其餘存款由被告吳國華取得;附表一編號9、 10之遺產,任一繼承人得各自向金融機構辦理贖回基金程序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領取贖回後基金現值。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俊華周吳鶯鶯吳關關吳燕燕則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
四、本院的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蘇翠雲於105年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蘇翠雲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吳俊華周吳鶯鶯、吳關 關、吳燕燕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渣打銀行客戶投資餘額 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47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繼承人吳蘇翠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 繼承,而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蘇翠雲之 遺產,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 由原告、被告吳俊華周吳鶯鶯吳關關吳燕燕各得分別 自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取得新臺幣961,601元,其餘存款 由被告吳國華取得等語,惟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係美元存 款,若兌換成新臺幣,須考量兌換時之匯率,原告逕依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額新臺幣130,295元為計算, 惟該核定價額係以105年繼承開始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 金額,現今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已有不同,若再依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額新臺幣130,295元計算,將造 成無法依應繼分比例公平分配之情形,爰不採原告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故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始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 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 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仍各應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或│分割方法 │
│ │ │ │數額(存款部分均│ │
│ │ │ │含孳息。單位:除│ │
│ │ │ │特別註明外,均為│ │
│ │ │ │新臺幣) │ │
├──┼───┼────────────┼────────┼────────┤
│1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5,544,314元 │由原告、被告吳俊│
│ │ │ │ │華、周吳鶯鶯、吳│
│ │ │ │ │關關、吳燕燕各分│
│ │ │ │ │配取得新臺幣939,│
│ │ │ │ │886元,及自105年│
│ │ │ │ │1月28日起迄領取 │
│ │ │ │ │日止依附表二所示│




│ │ │ │ │比例計算之孳息,│
│ │ │ │ │餘由被告吳國華分│
│ │ │ │ │配取得。 │
├──┼───┼────────────┼────────┼────────┤
│2 │存款 │彰化永安街郵局 │32,543元 │由被告吳國華分配│
├──┼───┼────────────┼────────┤取得。 │
│3 │存款 │元大銀行彰化分行 │5,827元 │ │
├──┼───┼────────────┼────────┤ │
│4 │存款 │員林市農會 │51,022元 │ │
├──┼───┼────────────┼────────┤ │
│5 │存款 │渣打銀行彰化分行 │3元 │ │
├──┼───┼────────────┼────────┤ │
│6 │存款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1,048元 │ │
│ │ │行 │ │ │
├──┼───┼────────────┼────────┤ │
│7 │存款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4,558元 │ │
│ │ │口分行 │ │ │
├──┼───┼────────────┼────────┼────────┤
│8 │存款 │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帳戶│美金3894.8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配取得。 │
├──┼───┼────────────┼────────┼────────┤
│9 │基金 │富蘭克林公司債基金 │3733.1360股 │左列基金及所生之│
├──┼───┼────────────┼────────┤孳息,經贖回後之│
│10 │基金 │聯博美國收益BT股月配基金│787.0370股 │款項,由兩造按附│
│ │ │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取得。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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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
├────┼───┤
吳國華 │1/6 │
├────┼───┤
吳俊華 │1/6 │
├────┼───┤
周吳鶯鶯│1/6 │
├────┼───┤
吳關關 │1/6 │




├────┼───┤
吳鈴鈴 │1/6 │
├────┼───┤
吳燕燕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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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