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香村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集奉社
法定代理人 張鐵男
張景岳
張桂湦
張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32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祭祀公業集奉社間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受理在案,為 避免本件確認派下權訴訟未確定前,被告將公業解散或變更 ,或將公業名下財產逕行辦理移轉登記,爰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此由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 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 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 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 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 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祭祀公業集奉社之派下權存在,原告之訴訟標的係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 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 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 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 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 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 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 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 必要(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參照)。故 此派下權顯然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作為其訴訟 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8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本件聲請。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