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38號
CHDV,109,訴,93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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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陳婉君 
原   告 陳婉玉 
前列陳婉君陳婉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蔡育忠 
被   告 蔡育孝 
被   告 蔡張淑真
兼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裕勝 

被   告 蔡文科 
被   告 蔡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對被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9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1部分、面積21.7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就第一項土地容忍原告等通行使用,並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科蔡裕強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科、被告蔡裕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17地號)土 地為原告陳婉君陳婉玉等2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14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文科蔡育忠蔡育孝蔡裕勝蔡裕強蔡張淑真等6人共有 ,有上開二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原告等2人共有系爭317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系爭 3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 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1部分、面積29.01平 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再往北延伸通行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如原告起訴狀之附圖所示B部分橋



梁,再對外通行聯外道路即進安路,且為唯一對外通行之 道路,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
(三)被告等6人於109年5月間指示訴外人蔡遜等於系爭314地號 土地堆置障礙物,阻撓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系爭317地 號土地難以經由通行系爭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通行至上開橋梁,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此經原告數次 與被告協調均無效果。
(四)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五)查原告所有系爭317地號土地,因109年5月間遭被告等6人 指示訴外人蔡遜等於系爭314地號土地堆置障礙物,阻撓 原告通行,致原告等所有系爭317地號土地難以通行系爭 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橋梁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
(六)聲明:
1、確認原告陳婉君陳婉玉對被告蔡文科蔡育忠蔡育孝蔡裕勝蔡裕強、蔡張淑?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甲方案所示A1部分、面積29.01 平方公尺、路寬為4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蔡文科蔡育忠蔡育孝蔡裕勝蔡裕強、蔡張淑 真應就第一項土地容忍原告陳婉君陳婉玉通行使用,並 應容忍原告陳婉君陳婉玉在第一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禁止、妨害原告陳婉君陳婉玉通行之行為。 3、被告蔡文科蔡育忠蔡育孝蔡裕勝蔡裕強、蔡張淑 應容忍原告陳婉君陳婉玉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文科、被告蔡裕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二)被告蔡育忠蔡育孝蔡裕勝蔡張淑真到庭稱:原告應 從同安段314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 下同)109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1部分、 面積21.7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即可。被告蔡裕勝並於 109年11月12日當庭提出被告蔡育忠蔡育孝蔡裕勝蔡張淑真等四人出具給原告陳婉君之通行同意書,表明其 等四人並未阻止原告通行;且原告之水電管線並未遭被告



阻擋,被告已同意讓原告從系爭314地號土地西側接送管 線。然反對原告就系爭314地號通行如附圖甲方案所示A1 部分、面積29.01平方公尺、路寬為4公尺之土地,其四人 並未反對原告經由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1部分、面積21.7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317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行被告共有 之同地段系爭314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被告於109年5 月間指示訴外人蔡遜等於系爭314地號土地堆置障礙物, 阻撓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系爭317地號土地難以通行系 爭31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方案所示A1部分土地,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原告經數次與被告協調均無效果。故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雖然原告未能 舉出訴外人蔡遜等於系爭314地號土地堆置障礙物,且被 告蔡育忠蔡育孝蔡裕勝蔡張淑真同意原告通行附圖 即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1部分、面積2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然與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同,況被告蔡文科、被告 蔡裕強二人並未同意原告通行系爭314地號土地,可認原 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提起通行權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 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 ,原告主張對被告蔡文科蔡育忠蔡育孝蔡裕勝、蔡 裕強、蔡張淑等共有系爭314地號如附圖甲方案所示A1部 分、面積29.01平方公尺、路寬為4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云云。然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 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查: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會同彰化地政事 務所履勘現場,上開317地號土地為袋地,然以原告於上 開317地號土地居住及做倉庫使用狀況,與系爭314地號土



地相關位置,及對外通行聯外道路即進安路間之距離,依 據上開規定,有通行權之原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認為原告應從 同安段314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 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1部分、面積21.75平方公 尺之土地通行即已足;原告主張就系爭314地號通行如附 圖甲方案所示A1部分、面積29.01平方公尺、路寬為4公 尺之土地通行云云,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核顯 無必要,是原告逾越此(乙方案所示B1部分)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訴請:被告蔡文科蔡育忠蔡育孝蔡裕勝、蔡 裕強、蔡張淑真應就附圖甲方案所示A1部分土地容忍原 告陳婉君陳婉玉通行使用,並應容忍原告陳婉君、陳婉 玉在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查:如上所述, 原告就同安段314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1部分、面積21.7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等自應容忍原告等通行 使用,並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尤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應屬耕地,自不得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免變 更土地現狀且破壞耕地農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四)另查,原告目前已經在上開土地西側埋設電線、水管等排 水管線,有電費收據及水權登記資料可參,然被告並未阻 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原告既已有水電可用,則原告又訴請在第一項土地埋設 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部分已經撤回)及設置排水 溝渠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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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