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怡君(顏榮一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顏順泉
訴訟代理人 顏順昺
被 告 顏憲豐
顏憲邦
顏憲傳
顏憲富
顏林素津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顏憲豐
被 告 顏憲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顏憲隆
被 告 顏彰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顏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中寮段二九二之一四、二九二之一五、二九二之一七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九年十月十五日北土測字第一六九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於訴訟繫屬中,原提起訴訟之原告 顏榮一,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詳後述)應有部分30/150於 民國109年8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怡君。嗣後顏榮 一於109年9月10日具狀聲請並同意由林怡君承當訴訟,有 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 本院卷1 第237 頁至第255 頁),且經全體被告(下合稱
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1 第269 頁),依前揭規定 ,林怡君即為承當訴訟人。
二、被告顏憲豐、顏憲傳、顏憲富、顏林素津受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292-14號土地、 292-15號土地、292-17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 267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兩造間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依其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歸納如後述答辯要旨) :
㈠顏彰位、顏嘉男表示:請求依附圖二所示被告方案分割等 語。
㈡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 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 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 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 本院卷2 第359 頁至第375 頁),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合 於上開條文規定,即應予准許。
2.復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本院卷2 第359 頁至第375 頁),其上固現存有諸 多1 樓磚造建物(詳後述,略如附圖一所示),惟經本 院職權函詢北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辦 理保存登記乙節,獲回復:無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 另函詢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關於系爭建物有無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或系爭土地是否遭套繪管制等情,獲回復: 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本院卷1 第205 頁至第213 頁)。職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 套繪管制資料,堪認系爭土地即無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 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無礙於系爭土地之分割。 3.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 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 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相鄰,由西向東依序為292-14號土地、292-15 號土地及292-17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7平方公尺、53 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現況均未直接臨路,需透過鄰 地通行至中寮路、中寮二路或中寮路118巷。有關系爭 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所示,由西至東依序為:⑴ 訴外人顏憲誠、顏瑋良所使用之1樓磚造建物,即編號A 部分;⑵訴外人顏貽捷所使用之1樓磚造建物,即編號B 部分;⑶訴外人顏貽軒、顏貽頂所使用之1 樓磚造建物 ,即編號C 、F 部分;⑷顏嘉男、訴外人陳敏珠所使用 之1 樓磚造建物,即編號G 、I 部分,其餘部分則為空 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4 月1 日北土測字第50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2 第359 頁至第 375 頁、卷1 第173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堪信 屬實。
2.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多為訴外人所使用,然訴外人於前 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時 ,即可預見其所使用之建物將來遭前案受分配人(即本 件當事人)拆除之可能。復核諸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 採擇附表二及附圖二方案,如刻意保留建物,勢必無法 依前開方案定分割方法,非但與多數當事人意願有違, 更有礙該部分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參以系爭土地上建 物均無保存登記,已如前述,從而自無特別遷就、保留 現存建物之必要。
3.經核被告方案(即顏嘉男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換算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面積(含維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 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 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更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 第271 頁)。另前揭附圖二編號A 至E 、F 至G 及J 部 分同意維持共有等情,亦經分得該區塊之當事人到庭表 示同意(本院卷1 第271 頁、本院卷2 第386 頁)。 4.又查兩造均同意採擇被告方案,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 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且均有臨接北側中寮段292 -8地號之土地,該地係經前案判決分割時留設為道路使 用,將來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附圖二所示之被告方 案,堪值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被告 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292-14號土│292-15號土│292-17號土│ │
│ │ │地(267 平│地(53平方│地(6 平方│ │
│ │ │方公尺) │公尺) │公尺) │ │
├──┼────┼─────┼─────┼─────┼────┤
│ 1 │顏順泉 │30/150 │30/150 │30/150 │20% │
├──┼────┼─────┼─────┼─────┼────┤
│ 2 │顏憲豐 │6/150 │6/150 │6/150 │4% │
├──┼────┼─────┼─────┼─────┼────┤
│ 3 │顏憲邦 │6/150 │6/150 │6/150 │4% │
├──┼────┼─────┼─────┼─────┼────┤
│ 4 │顏憲傳 │6/150 │6/150 │6/150 │4% │
├──┼────┼─────┼─────┼─────┼────┤
│ 5 │顏憲富 │6/150 │6/150 │6/150 │4% │
├──┼────┼─────┼─────┼─────┼────┤
│ 6 │顏林素津│6/150 │6/150 │6/150 │4% │
├──┼────┼─────┼─────┼─────┼────┤
│ 7 │顏憲得 │10/150 │10/150 │10/150 │7% │
├──┼────┼─────┼─────┼─────┼────┤
│ 8 │顏憲隆 │20/150 │20/150 │20/150 │13% │
├──┼────┼─────┼─────┼─────┼────┤
│ 9 │顏嘉男 │15/150 │15/150 │15/150 │10% │
├──┼────┼─────┼─────┼─────┼────┤
│ 10 │顏彰位 │15/150 │15/150 │15/150 │10% │
├──┼────┼─────┼─────┼─────┼────┤
│ 11 │林怡君 │30/150 │30/150 │30/150 │20% │
├──┴────┼─────┼─────┼─────┼────┤
│總計 │1 │1 │1 │100%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附圖二│面積(平│分配人即原共有人│備註 │
│編號 │方公尺)│ │ │
├───┼────┼────────┼────────┤
│A至E │65 │顏憲傳、顏憲豐、│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 │ │顏憲邦、顏憲富、│1/5 分別共有 │
│ │ │顏林素津 │ │
├───┼────┼────────┼────────┤
│F、G │66 │顏憲得、顏憲隆 │按顏憲得1/3 、顏│
│ │ │ │憲隆2/3 比例分別│
│ │ │ │共有 │
├───┼────┼────────┼────────┤
│ H │65 │顏順泉 │ │
├───┼────┼────────┼────────┤
│ I │65 │林怡君 │ │
├───┼────┼────────┼────────┤
│ J │65 │顏彰位、顏嘉男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 │ │ │1/2 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9年4月1日北土測字第5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 10月15日北土測字第16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