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6號
CHDV,109,訴,716,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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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吳宏財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黃品樺 
      黃志宏 
被   告 詠信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被   告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信玻璃有限公司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黃志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元整。上開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 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0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 100341995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告詠信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詠信公司)於100年9月27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 42367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被告和裕公司、詠信公司迄 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10 9 年6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934046130號函暨函附和裕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109年6月19日經授中字 第10934046140 號函暨函附詠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 第59至62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1頁) 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 ,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和裕公司部分 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和裕公司應 以現存之股東黃志宏林淑惠黃品樺為和裕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原依債務不履行以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嗣於109年9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兩造間之協議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詠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志宏係被告和裕公司及詠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黃志宏為求和裕公司及詠信公司資金周轉之便,乃以個人 兼公司法代之身分向原告請求借用其設於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並保證於各該商借之支票 屆期時,被告和裕公司、詠信公司或被告黃志宏之一會交付 現金予原告或將現金匯入上開甲存帳戶以供執票人兌現,原 告遂將應允將票據借予被告等人。遽被告私自盜開原告之票 號XC0000000、面額439,000元、到期日98年5 月18日之支票 ,連原告借予被告用予向銀行融資借貸擔保之票號XC000000 0、面額772,000元之支票,亦悖於先前之允諾而置之不理。 原告前因代償被告其他票據融資之債務向本院提起訴訟,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7 號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等自知理虧 而向原告表達求和之意,兩造遂於101年5月31日針對前開票 號XC0000000、面額439,000元之支票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 要在3 年內清償,以解除原告因此所擔負之票據責任,另於 101年7月31日針對票號XC0000000、面額772,000元之支票, 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清償之責,解除原告因此所擔負



之票據責任。然被告等人至今未依前開和解書及協議書履行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㈡被告雖辯稱772,000元已清償,但伊沒有看到資料。二、被告方面:
㈠否認原告主張伊盜開原告票據乙事。對於曾與原告簽立協議 書,及依照協議書內容伊等要清償兩張票款並無意見,然票 號XC0000000、面額772,000元票款部分,當初和裕公司在本 院已與星展銀行在本院和解,該部分已經還了,至於票號XC 0000000、面額439,000元票款之部分,伊曾與台中銀行協商 ,但無法協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5月31日針對票號XC0000000、 面額439,000元之票據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要在3年內清償 ,另於101年7月31日針對票號XC0000000、面額772,000元之 支票,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等情,據原告提 出101年5月31日和解書、101年7月31日協議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 告依照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二筆款項,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對於曾 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依照協議書內容被告要清償兩張票款、 以及票號XC0000000、面額439,000元票款尚未清償並不爭執 ,僅辯稱票號XC0000000、面額772,000元部分已向星展銀行 清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惟經本院函詢星展銀行票號XC0000000號、面額772,0 00元之支票票貼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星展銀行覆以其帳 務系統並無該票號之票據資料,難認就該筆票據債務被告已 依約清償,被告復無法就已清償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應清償該二筆票據之金額予原告 為有理由。
㈢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各自因系爭協議書及和解 書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且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清償原告依系 爭協議所得請求清償之772,000元、439,000元,於被告和裕 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黃志宏中之一人向 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亦 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等所負之前揭債務 ,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等所負 之前揭債務,如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 公司、黃志宏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101年5月31日和解書、101年7月31日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 有限公司、黃志宏各給付原告1,211,000元,而前開給付之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應予准許。
四、原、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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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信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