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楊富凱
被 告 楊義順
楊和
楊明修
楊文東
楊俊益
楊俊恭
楊德民
被 告 賴劉珍
訴訟代理人 賴沛然
被 告 楊閔翔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6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08.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楊和、楊明修、楊文東、楊俊益、楊俊恭、楊德民、賴劉珍、楊閔翔取得,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57.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義順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義順、楊和、楊明修、楊文東、楊俊益、楊德民 、楊閔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6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 、被告楊德民各46660分之2955,被告楊和、楊明修各23330
分之2955,被告楊文東、楊閔翔、楊義順各23330分之1970 ,被告楊俊益、楊俊恭各9332分之591,被告賴劉珍2333分 之560。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楊義順之建物,除楊義順以外 之共有人均有共識出售土地,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為被告楊 義順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明修陳述:意見與原告相同,只有被告楊義順不賣土 地,其他人都要賣。
㈡被告楊文東陳述:同意賣掉土地,只要把被告楊義順的土地 分割給他即可。
㈢被告楊俊恭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伊與大哥楊俊益都同意 要賣。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㈣被告賴劉珍陳述: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被告楊義順在土地 上有搭鐵皮屋,分割編號B的部分給楊義順時,楊義順在編 號A占用的部分應該同時拆除。
㈤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西邊面臨道路,土地上有被告楊義順之三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鐵皮屋,及其他人之三合院、磚造房屋,被告楊 義順表示鐵皮屋不保留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僅 測量楊義順所有三層樓房屋)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楊義順之三層樓房屋得予保留 ,被告楊明修、楊文東、賴劉珍、楊俊恭均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法,其他被告則未表示不同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為依附 圖分割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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