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4號
CHDV,109,訴,624,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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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陳紀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陳金洲 
      陳文通 
      蔡阿英 

      蕭家賢 

      江銘發 
兼訴訟代理 江銘鑽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67.81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按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土丈字第 1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69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銘發江銘鑽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558.4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陳紀良、被告蔡阿英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1.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家賢單 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99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 洲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041.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文通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035.9平方公尺由全 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陳文通蔡阿英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67.8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



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0日土丈字 第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查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土 丈字第1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69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銘發江銘鑽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558.42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陳紀良、被告蔡阿英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 1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1.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蕭家賢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996.1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金洲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041.4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文通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035.9平方 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 使用。之所以將4米寬之共有道路劃設於系爭土地西側,係 因系爭土地東側有水溝,灌溉水會用到水溝的水,將道路劃 設於系爭土地東側將會影響水路。被告江銘發江銘鑽所提 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共有道路劃設於系爭土地東側, 除影響水路外,其道路面積亦較原告所提方案為多,且有部 分寬度不到3米,反觀原告所提方案,於系爭土地西側劃設4 米寬之道路,農機具可以迴轉也較好施作,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亦較被告江銘發江銘鑽所提方案為小,應較為可採。 另被告江銘發江銘鑽雖主張按原告所提方案會拆到其等之 養菇場等語,惟查,無論共有道路劃設在西側或東側,均會 拆到其等之建物,且其建物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其等所辯, 難謂可採。
三、綜上,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67.8 1平方公尺,請准按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9 月29日土丈字第1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9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銘發、江銘 鑽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 355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紀良、被告蔡阿英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1.4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蕭家賢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996.1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洲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041. 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通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 1035.9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留供道路使用。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陳金洲蕭家賢辯以:希望道路劃設在系爭土地西側, 因東側有水利地,還有他人之畸零地。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 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江銘發江銘鑽辯以:
㈠不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主張按被告江銘 發、江銘鑽所提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11 月3日土丈字第1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8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銘發江銘鑽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533.16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紀良、被告蔡阿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3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家賢 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98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金洲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034.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文通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095.03平方公尺由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 ㈡查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江銘發江銘鑽所有之養菇場,若依 原告所提方案,將4米寬之道路劃設於系爭土地西側,則被 告江銘發江銘鑽所有之養菇場須拆除、改建之工項高達20 項,需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89,296元(參卷第135頁) 。若依被告江銘發江銘鑽所提方案,將3.5米寬之道路劃 設於系爭土地東側,則被告江銘發江銘鑽所有之養菇場位 於系爭土地西側之電動捲門、不鏽鋼門、庫版門均可留用而 避免拆除,亦可減少新增鋼柱以及混凝土的使用數量,外牆 拆除工程亦因拆除面積較少,工資亦減省相當數額,需支出 之費用降為592,701元。而系爭土地上之共有道路劃設於東 側或西側,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在使用、收益、通行上並無 不同,不影響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但對於被告江銘 鑽、江銘發而言,卻會直接影響養菇場之拆除、重建費用之 數額,是被告江銘鑽江銘發所提方案,造成之經濟損失較 小,較為可採。另原告所提方案,之所以共有道路面積較小 ,係因原告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62平方公尺之 道路分給被告江銘鑽江銘發,而該道路部分已鋪上水泥路 面,無法再由分配到該道路部分之人使用,且將該部分土地 分配予特定共有人,亦無法供其他共有人依現況使用,則被 告江銘鑽江銘發主張該道路部分應尊重現況,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並繼續留作道路使用,即採用如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案,方符共有物分割公平合理之原則。
三、被告陳文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及具



狀辯以:同意按被告江銘發江銘鑽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 分割。蓋留設3.5米寬之道路已足供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 原告主張留設4米寬之道路,不符合經濟效益,應無必要。四、被告蔡阿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以: 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不同意按被告江銘 發、江銘鑽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現況為被告江銘鑽江銘發占搭蓋菇寮使用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109年6月20日土丈字第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業據本院於109年8月14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地 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查系爭土地兩造 爭執所在為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道路留在西側如附圖二,被告 江銘鑽等方案將道路留在東側如附圖三,本院審酌認採用原 告之附圖二方案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⒈原告將4米寬之共有道路劃設於系爭土地西側,係因系爭土 地東側有水溝,農耕灌溉會就近使用溝渠灌溉,自為農業用 地之主要考量,被告江銘鑽將道路劃設於系爭土地東側將會 影響水路。且被告江銘發江銘鑽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 案,將共有道路劃設於系爭土地東側,除影響水路外,其道 路面積亦較原告所提方案為多,且有部分寬度不到3米,反 觀原告所提方案,於系爭土地西側劃設4米寬之道路,農機 具可以迴轉也較好施作,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較被告江銘 發、江銘鑽所提方案為少,應較為可採。另有到庭之被告陳 金洲、蕭家賢及前到庭之蔡阿英均同意採用此方案。 ⒉另被告江銘發江銘鑽雖主張按原告所提方案會拆到其等之



養菇場等語,惟查,無論共有道路劃設在西側或東側,均會 拆到其等之建物,且其建物為菇寮,拆建較易,似無特別保 護之必要,是其等所辯,難謂可採,且水路是否在西側可另 行接通尚未可知,縱可接通所耗費之工程款亦屬所費不貲, 反觀被告等菇寮屬鐵皮屋搭建,拆除改建尚屬方便,是不能 僅顧其等菇寮利益,而妨害其餘共有人使用土地農業灌溉之 權利,是被告江銘鑽等所提方案如附圖三為本院所不採。 ⒊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原告提出 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稱公允,因此認 定應採附圖二方案分割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 日土丈字第1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 A部分土地面積69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銘發江銘鑽按 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558. 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紀良、被告蔡阿英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1.4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蕭家賢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996.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金洲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041.4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通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035.9 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 道路使用。
⒋據上,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01 │陳金洲│96分之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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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陳文通│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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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蔡阿英│288分之78 │
├──┼───┼──────┤
│ 04 │陳紀良│288分之45 │
├──┼───┼──────┤
│ 05 │蕭家賢│8分之1 │
├──┼───┼──────┤
│ 06 │江銘鑽│24分之1 │
├──┼───┼──────┤
│ 07 │江銘發│24分之1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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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