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9號
CHDV,109,訴,54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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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宋鴻泉 
      李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陳哲修 
訴訟代理人 孫忠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甲所示之鐵架造看板牆拆除,並不得再有妨害原告就 如附圖二編號B 、C 所示之土地通行權之行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 萬7,387 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 萬2,1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須通行彰化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86-12土地)始得至 公路,本院遂以99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586-12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 、C 所示面積10.5、11.4平方公尺之土 地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嗣卻委 託訴外人孫忠村於586-12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上搭建如附圖 一編號甲所示面積0.8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看板牆(下稱系爭 地上物),已妨礙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及阻擋原告 與公路之適宜聯絡,且586-12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怠於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767 條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 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586-12土地上之椰子樹曾有椰子掉落砸傷他人 車輛,所以被告就出資委託孫忠村找人搭建系爭地上物,故 系爭地上物是被告所有;另倘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椰子又會 掉落毀損車輛,且被告已在系爭地上物旁留有通路給原告走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具2 分之1 ,嗣因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本院乃以99年度訴 字第169 號判決確認原告對586-12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且此判決已於民國99年7 月19日確定;後本 院彰化簡易庭以102 年度彰簡字第457 號判決彰化縣彰化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86-7 土地)與586-12土 地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1日彰 土測字第22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B2、C2、D2、E2 所示之坵塊,但586-7 、586-12土地迄今仍尚未依此判決 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嗣被告於108 年間出資委由孫 忠村尋找廠商在586-12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 上物現屬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彰化 簡易庭102 年度彰簡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 、59、73、75、107 至117 、143 至149 頁;本院卷二第 13至22頁),應屬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而如周 圍地所有權人對於袋地所有權人主張之通行權及其範圍, 本無爭執,或早經取得通行權者,因通行權無須登記,即 得對抗第三人;倘第三人妨害其通行權時,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位置與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 通行範圍相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41、121 頁),系爭地 上物是位在586-12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內,且依本院勘 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 、111 頁),系爭地上物 是以架設鐵架之方式佇立在586-12土地上,已使經本院判 決確認具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權之原告無法正常地經由系爭 通行範圍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而須刻意閃避系爭 地上物所在區域始得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可見被 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在系爭 通行範圍內之通行權行使,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後迄今仍未 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再次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虞,則



揆諸前揭說明,具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權之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請求預防被告再有妨害原告通行系爭 通行範圍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其是為防止椰子掉落砸 傷車輛,才架設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然由系爭地上物之形式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系爭地上物根本不具防止椰子掉落砸傷車輛之功效,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586-12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權之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8 日彰土測字第 15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2日彰字第665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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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