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0號
CHDV,109,訴,540,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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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顧素禎 

訴訟代理人 顧耀勝 
被   告 施翌婷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 段由北 往南方行駛,行經彰水路與頂新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頂新街 時,兩車均閃煞不及而互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 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伊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586,543 元:
1.醫療費:42,143元。
2.看護費用:伊自107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於秀傳紀念醫 院住院治療7天,出院後亦需專人看護1個月,合計37日, 均由家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 用合計44,400元【計算式:1,200元×37日=44,400元】 。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 告不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行駛於禁止機車行 駛之內側車道,轉彎時又未打方向燈,至少三項缺失,伊僅 有因遭同向行駛之汽車遮擋視線,致發現原告行駛機車左轉 時已來不及迴避之過失,故原告應負8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部分:其中11,047元,看診科別與系爭事故無關, 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其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全日 看護。至於原告另舉杏仁堂中醫診所出具證明固記載:需 專人看護個1 月等語,但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 才去就診,且該診所醫師又曾詐領健保給付,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不可信,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雖其主張有 長期復健,惟其所提單據中,部分為中醫之痠痛治療,與 系爭事故無關,其精神上痛苦難認重大,其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造成伊系爭傷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伊相關損害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
㈠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撞及伊所騎乘機車 ,致使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交簡 145 號案卷(下稱刑事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996 號卷(下稱偵卷)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彰水路4段與頂 新街口,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稽(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復參酌被告不否認有過失,且 不爭執其為肇事次因,僅就過失比例有所爭執(本院卷第 74頁、第97頁至第98頁),則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殆 無疑義。且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原告當不致發生系爭 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有無理由?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參酌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警詢時自述:伊騎機車沿彰水路4段南往北方 向騎在外側車道變換內側車道,碰撞前有注意到被告車輛 ,第1 次撞擊部位為我機車前車頭,當時車速約10公里( 偵卷第22頁);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警詢時自述:我駕 駛機車行駛於彰水路4 段北往南方向,當時號誌是綠燈, 沒看到原告車輛轉彎,第1 次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當時 車速約40至50公里(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徵諸事發 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⑴晝面開始播放之日期時間為 107 年7 月24日10時26分1 秒。監視器攝影角度對著十字 路口,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⑵10時26分13秒時有一輛機 車自晝面下方往上騎乘(大馬路),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 之快車道(從畫面可看出地面有禁行機車之警告語)至該 十字路口(下稱甲機車,即原告機車)。對向車道可見一 輛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來(下稱乙機車,即被告機車) ,乙機車左前方有一輛汽車,當時應該無法看見甲機車。 ⑶約10時26分15秒時甲機車車頭往左偏移,準備轉彎,此 時並未見有方向燈閃爍。⑷甲機車於16秒時等待對向內側 車道上之汽車駛離後,於17秒左右開始左轉單(彎)並進 入對向車道。此時乙機車前方已經無障礙物,雙方應該都 可以看見彼此的機車,但甲機車仍左轉彎行駛,乙機車仍 無減速跡象。至18秒時甲機車已經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外側 車道,19秒時雙方發生擦撞而均跌倒,乙機車往前滑行而



離開監視器晝面(刑事卷第192 頁)。又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綜合判斷, 足認原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 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2.又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 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 ○○○○○○○○○路○○000 ○0 ○00○路○○○ 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1 至116 頁 、第139 頁),亦與本院作相同之認定。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顯較被告之原因力為強,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4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是被告辯稱 原告應負80%以上之過失責任乙節,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1.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2,143元 ,並提出醫療單據影本為證(本院109交簡附民字第1號 案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1頁)。 ⑵被告固不爭執其中31,096元(本院卷第75頁),然辯稱 :其餘11,047元部分,看診科別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 扣除等語。原告則表示前開支出乃因系爭傷害至今仍未 痊癒,伊時常因疼痛而需就醫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包含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髖部挫傷,於一般外科及中 醫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應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關連性 ;惟耳鼻喉科、健檢科、家庭醫學科及免疫風濕科之就 診支出合計2,902 元,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備責任範圍 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9,241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伊自107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於秀傳紀 念醫院住院治療7 天,出院後亦需專人看護1 個月,合 計37日,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 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期間 原告固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然依前揭 說明,亦應認為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比照專業看護費用,請求以每 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核屬適當。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44,400元【計算式:1,200 元× 37日=44,400元】,並非無據。
3.人格權非財產損害部分(即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 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 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 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 ,且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影響行動,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 上痛苦,實堪認定。另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憂鬱 症情形,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 137 頁),對此被告則抗辯:該證明書無法證明與系爭 事故有關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名僅記 載:憂鬱症等語,所開立之時間亦是離事發2 年後之 109 年10月19日,徵諸罹患憂鬱症原因係屬多端,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可信事證相佐,難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原告國小畢業,喪偶,2 名子女均已成年,在北部工作,108 年有利息所得 3,65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共5 筆,財產價值 約1,782,157 元;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通訊產品販 售服務業,月薪26,800元,未婚,與父、母、兄、姐同 住,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 頁、第98頁、第25頁至第42頁)。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 、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39,241 元、看護費用44,400元及人格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 計為383,641 元【計算式:39,241元+44,400元+ 300,000 元=383,641 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 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107 年 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 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過失程度為40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業經認定如前,爰減輕被告 應賠償金額60%,僅負擔40%賠償責任。故於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3,456 元【計算式: 383,641元×40%=153,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88,26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 頁),揆諸前揭 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 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195元【計算式: 153,456 元-88,261元=65,195元】。 3.從而,原告之請求於65,195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附民卷5 頁,係於109 年1 月14 日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45 號刑事準備程序中,當庭送達 被告收受)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195元及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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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