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許巍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許鑑斌
江山城
許世忠
許亮建
許志成
許決
許守港
許國重
許森波
陳登福
許仲任
許家銘(許進成之繼承人)
許晉嘉(許進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 拆除權人死亡,因繼承人間就全部遺產之關係為公同共有 ,於遺產分割之前,就該建物拆除之權能亦為公同共有, 為此涉訟時,必須合一確定,且須一同起訴或被訴。查原 告原列許進成為被告,然許進成已於起訴前民國107 年12 月5 日死亡,如依原告起訴主張要旨,許進成之拆除權能 即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追加其繼承人許晉嘉、許 家銘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江山城 、許世忠、許亮建、許決、許守港、許國重、許森波、許 仲任、許家銘與許晉嘉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大竹村百善堂」(下稱百善堂) 興建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及財務。然被告未經伊 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 年3 月20日彰土測字第729 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塊,擅自無權搭建水泥建 物、鐵皮雨遮、水泥基地、香爐、土地公廟、道路及拱門 ,經伊屢次要求被告拆除,惟至今被告均不理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份 面積25.72 平方公尺之墳墓、B 部份面積13.87 平方公尺 之水泥建物(即百善堂)、C 部分面積28.52 平方公尺之 棚架、D 部份面積1.78平方公尺之金爐、E 部分面積2.22 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后土)、F 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 之水泥空地、G 部分面積19.24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H 部分面積184.39平方公尺之道路及牌樓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或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及書狀而歸納如後述答辯 要旨):
㈠許鑑斌、江山城表示:百善堂為大竹村民膜拜信仰中心。 初始即為墓塚,由伊等籌備委員會發起,許鑑斌曾寫公告 立於路旁,希望大家樂捐,百善堂建物即由村民集資興建 。墓塚所在地上之現有建物百善堂,即為原告訴請拆除之 標的。興建伊始,由伊等連袂前往訴外人許明廣夫婦(即 原告之父母)住處情商,請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經其 允許,此節有百善堂興建捐獻芳名石牌所載:社頭興建用 地許巍譯(即原告)等文字佐證。依據民俗習慣,凡建廟 捐獻者,均會雋刻名錄於石牌上,倘彼時未經其同意,豈 有擅自揚其名之理。時隔數年,忽聞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引發村民紛紛臆測原告動機是否意圖藉由眾人力量排 除其原有墓塚;抑或藉由修宮廟之便,改善私有道路之利 。目的達成,建物已成事實;利用民間信仰人民憚神而不 敢任意拆除百善堂之恐懼心理,以訴訟手段達其土地補償 之意圖等語。
㈡許志成表示:原告父親許明廣與我們有生意往來,我們是 做鬆緊帶生意,他是我們的客戶,我們住在百善堂的對面 ,許明廣來我們家,必然知悉他的地蓋有百善堂等語。 ㈢許守港表示:當初是伊的小叔許決向伊表示缺資金、需要 金爐,買金爐的錢約8 萬多元是伊所支出,並將購買之金 爐捐給百善堂。曾聽許決、許鑑斌表示地主同意興建。樂 捐的牌子確實有立出來,施工也是有一段時間等語。 ㈣許森波表示:百善堂是伊請人家蓋的,施工期差不多兩個 月,施工過程許明廣有來過,樂捐告示張貼有一段時間, 如果許明廣不同意,應該馬上阻止,但他並未阻止。當初 有得到同意,且蓋廟不是一下子蓋好,蓋好幾個月,完工 那天有辦桌請客,許明廣夫婦也有來等語。
㈤陳登福表示:伊聽許鑑斌說地主有同意捐地。捐獻芳名錄 按習慣不需要當事人同意,只要有捐錢就會刻上去,除非 捐獻者特別交代不要刻,顯然原告有捐錢才會刻上原告的 名字等語。
㈥許亮建、許國重、許仲任、許家銘表示:百善堂相關事務 係由許鑑斌處理等語。
㈦許世忠、許決、許晉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4 分之3 ;系爭土地北側有一水泥路,路口設置標示「 百善堂」文字牌樓,經由水泥路通往百善堂,百善堂前有 鐵皮雨遮、後有墳墓,旁有金爐及后土等情,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109 年4 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附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 131 頁、第13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 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 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寺廟之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 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 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並以該寺廟名義獨立對外行文,堪 認寺廟雖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但對系爭建物確有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 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該寺廟管領,供信 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寺廟之獨 立財產。應可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寺廟,寺廟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許鑑斌當庭陳稱:原先系爭土地上即有墳墓,本來就有 一座小廟,透過別間宮廟的乩童轉達幫他們把墳墓遷在一 起,將廟擴大,伊寫公告在大路旁邊希望大家樂捐,希望 共同募資興建百善堂,附近鄰居集資才改建成現在的百善 堂;一開始伊是負責籌備,但是錢不是伊經手,錢是許志 成在管理,募多少錢就蓋多大等語。許志成則陳稱:伊負 責會計,錢雖然是伊管,但是否支出由許鑑斌決定。許守 港則陳稱:當初是伊的小叔許決跟伊說缺資金需要金爐, 買金爐的錢約八萬多元是伊出的,買完之後捐給廟等語。 另許森波陳稱:百善堂是伊請人家蓋的,施工期差不多兩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第160 頁、第169 頁至第 170 頁、第174 頁、第192 頁)。復查百善堂設有興建籌 備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許鑑斌、財務為許志成,委員則為 其餘被告等人,並由眾多信眾捐款興建,此有設於百善堂 處之石牌,揭示有關興建捐獻芳名錄及興建籌備委員會名 單照片,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第153 頁及第155 頁 );參以交付捐款信徒收執之感謝狀上係以「芬園鄉大竹 村百善堂興建委員會」署名(本院卷第151 頁);對此原 告亦主張:被告為百善堂興建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 員及財務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85 頁)。綜合上揭事 證以觀,百善堂之建物係由信徒共同出資,由許鑑斌擔任 主任委員,並委由許森波興建,而所有興建費用由信徒捐 獻,百善堂之財產獨立於個別委員之外,而由財務委員許 志成管理,且以百善堂興建委員會名義對外行文,從而百 善堂應屬非法人團體,實堪認定。又如附圖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既係由不特定眾人即信徒以捐贈設立百善堂之意 思集資興建,衡情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 成為百善堂獨立財產之意思,堪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 已將附圖上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百善堂,是百善堂 雖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權利能力,然對如附圖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確享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且對之享有拆除之權 能。
㈣原告固主張:因百善堂的籌備委員會無特定的章程,無當
事人能力,故以全體委員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共同拆 除云云,惟查非法人團體並非以訂立章程為必要條件,縱 或欠缺亦無礙百善堂為非法人團體之認定。況百善堂係由 不特定眾人即信徒捐贈設立集資興建,業如前述,則考諸 捐贈者真意,並非使管理或操持百善堂之「個人」取得該 捐獻財產之所有權或將該財產之終局利益歸屬該「個人」 ,而係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百善堂獨立財產之 意思;參以百善堂入口並未設置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係 供公眾膜拜等情,則百善堂並非被告之個人私廟甚明。被 告僅係擔任百善堂之主任委員、委員、財務,而與百善堂 非法人團體本身,主體人格迥異,應予區辨。本院就百善 堂及附圖所示地上物,由何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拆除權 之爭點,已多次當庭曉諭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4 頁 、第160 頁),然原告並未就本件被告對附圖所示地上物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自無從認定被 告對附圖所示地上物享有拆除之權能。則原告逕以被告為 對象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係百善堂主任委員、委員或財務,而與 百善堂此一非法人團體有別,難認對附圖所示地上物享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逕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各區 塊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