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0號
CHDV,109,訴,36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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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關明彰 

      關明中 

      關明洲 

      洪關秀娥

      關秀鶯 

      關秀薇 

      關明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許家旗 

      陳彩娥 

      關鴻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寅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家旗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關鴻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50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家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65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家旗應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6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旗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32,160元為被告許家旗關鴻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其中第一、三、四項,被告許家旗如以新台幣2,19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其中第二項,被告關鴻麟如以新台幣35,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許家旗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 ,嗣追加陳彩娥關寅麟關鴻麟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 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所為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許家旗陳彩娥關寅麟關鴻麟經合法送達,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56,156元,及自聲請追加被告及更 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3元。 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市○○段00地號系爭土地,為原告7人與被告關鴻 麟所共有,詎被告等4人未得原告等人同意,擅自搭建全罩 式鋼造鐵皮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號)在 同段34、35地號土地上,被告等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爰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第1項。另依據系爭1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 000巷0號)異動索引,該建物為被告許家旗於107年12月3日 向訴外人尤進忠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而被告關寅麟卻於108 年5月12日再與被告許家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包含地上建物)出租予被告許家旗,然被 告許家旗於107年12月3日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何需再 向被告關寅麟承租,此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足見被告所提 108年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2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非真正。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許家旗有於105年向被告關鴻麟承租系 爭土地,然並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未見被告



許家旗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他未同意出租之土地共有人 ,自不受被告許家旗關鴻麟間之租賃關係所拘束。 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觀念。被告許家旗目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關寅麟 為系爭3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出租人,被告關鴻麟為系爭 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彩娥為系爭建物水、電之繳款 人,渠等4人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影響原告等人 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原告等人所有權之利益,足 認因占用土地而獲有法律上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該地位在彰化市中心 ,鐵路、公路交通便捷,學校、銀行、市場等眾多,生活機 能良好。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起訴前最近5年相當於租 金之金額156,156元(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024元×10% ×5年×1/2=156,156元)。
㈢系爭34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號,已 佔滿全部土地,被告許家旗已經自認鐵皮鋼架(包覆舊建築 物)是他搭設,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木石磚造舊建 築物)得使用期限為25年至35年,然距今已超過50年,已經 超過期限不堪使用。因為被告許家旗蓋輕鋼架及鐵皮屋支撐 房屋上半部而為系爭建物的所有人,其餘3位被告仍為舊建 物的所有權人,故以被告4人為拆屋還地以及請求不當得利 之被告。對於出租人關寅麟與承租人許家旗之間,於105年5 月12日至108年5月12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108年5月12 日至111年5月12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是建物出租。被告關寅麟雖稱他不是所有權人,是替弟弟關 鴻麟辦理出租的事情,但租金則是他們一起收益。系爭土地 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巷道之內,巷道狹小,然鄰近為中正路 一段、成功路、民生路,附近商業經濟活動熱絡,生活便利 ,巷道出口就是合作金庫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家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 到庭陳述略以:
⑴我於105年經由有巢氏房屋縣府店介紹購買彰化市○○段 00地號土地,當時賣方即地主關鴻麟委託他哥哥關寅麟和 他媽媽陳彩娥和我簽訂買賣契約,我也到現場看過系爭木 石磚造之舊日式老房屋(建築於31年7月1日,未辦保存登 記),我僅就整間舊房子做鐵皮拉高裝修防漏水功能,該 房屋於31年建築當時,建造人(屋主)與地主為同一人,



因故身亡後,遺產分割繼承為成功段35地號(屋前)、34 地號(屋後)2筆土地。當時原有意一起購買34、35地號2 筆土地以避免日後產生紛爭,惟就34地號土地協調半年以 上,因價格問題耽擱至今。被告於105年5月12日購買35地 號土地(屋前),並為保障該日式舊房屋,於同日與關寅 麟簽訂系爭34地號土地(屋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今 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是要拆誰的屋,還誰的地?如真 要拆,是拆3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和關鴻麟(公同共有一半 )的屋後部分,並無權拆3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⑵本件原告請求跟我沒關係,我有建物占在34、35地號土地 上,當初買的時候就這樣,我是35地號土地的地主,我有 租系爭土地。建物是我向關鴻麟買來的,關鴻麟有委託他 哥哥關寅麟、他媽媽陳彩娥,電錶是陳彩娥轉給我的。系 爭建物的門牌是民生路281巷9號,當初買的時候沒有保存 登記,現在已經申請到房屋所有權狀。房子是民國30年蓋 的日式舊建築,我請人以輕鋼架及鐵皮屋頂架住支撐防漏 水。關鴻麟他就34地號土地也有1/2的權利,所以他將35 地號土地賣給我,並且將34地號土地租給我等語。 ㈡被告關寅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跟我無關,我無權介入,建物占滿 34地號土地全部,這我不清楚,那是許家旗在使用。對於被 告許家旗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部分我不清楚,土 地是我賣給他。系爭34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000巷0號),關鴻麟是繼承取得,尤進忠是仲介,許家 旗是仲介找來的,他們之間怎麼移轉我就不了解。系爭建物 之鐵皮鋼架不是我搭的。之前我要賣系爭土地,原告這邊行 使優先承買權,但經過了4年還是沒有跟我買,而且之後幾 乎每年都在談要我買他土地的事情。我是替我弟弟關鴻麟辦 理出租的事情,就系爭34地號土地,我還要繳土地稅捐,哪 有不當得利等語。
㈢被告陳彩娥關鴻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委任狀委任關寅 麟為訴訟代理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被告關鴻麟應有部分1/2 ,以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9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3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家旗在系爭建物上搭蓋輕鋼架及鐵皮屋支撐 房屋上半部,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關鴻麟關寅麟、陳 彩娥為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許家旗與被告關鴻麟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未經原告同意,且系爭建物已經超過50 年,已逾使用年限不堪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 告許家旗則答辯稱其向關鴻麟買受系爭建物為舊日式建築, 當時建物與土地為同一人所有,土地分割為34、35地號兩筆 土地,其已僱工以輕鋼架及鐵皮屋頂架住支撐防漏水,現已 申請到房屋權狀,且有向被告關鴻麟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被 告關寅麟則答辯略以:拆屋還地與我無關,建物是許家旗搭 設,關鴻麟是繼承取得等語。經查:
⑴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覆略謂34地號重測前為彰化段北門外小段402-3地號, 於53年1月24日由402-1地號分割;35地號重測前為彰化段 北門外小段409-10地號,於55年12月22日由409-2地號分 割,兩筆土地母號不相同,並非源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等語(卷107頁),無法認定34、35地號兩筆土地源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出來。惟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函附之 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觀之,34地號土地曾為關錦輝與關炳輝 2人所有各二分之一(卷109頁),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彰化市○○路000巷0號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 稅籍登記表(卷105頁)所示轉讓過程,為關錦輝與關炳 輝2人所有,之後由關明義繼承取得所有權,嗣由關鴻麟 繼承取得所有權,關鴻麟再出賣予許家旗許家旗出賣予 尤進忠後,尤進忠又出賣予許家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核與被告許家旗亦自承其曾向關鴻麟買受系爭建物,並僱 工施作輕鋼架及鐵皮屋頂等語相符,堪認對於現在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為被告許家旗一人,而被告關鴻 麟、關寅麟陳彩娥對於系爭建物當無事實上處分權。又 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以及系爭土地均曾同為關錦輝 與關炳輝2人所有,則此時即須進一步考慮,系爭建物得 否基於法定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



21日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 維護社會經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讓與,嗣由一方共同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房 屋所有權則由他方繼承取得,應認一方默許他方繼續使用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期限則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房屋經鑑定結果,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租賃關係即 歸於消滅,一方自得請求返還土地,他方嗣後雖將房屋修 繕,亦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可參),換言之,是否不堪使用 ,應以原興建之房屋建材、結構為據,而非以修繕變更後 之狀態來判斷。倘原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無論可否修 復,該法定租賃關係均應於達到不堪使用程度時,歸於消 滅。又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 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 準,如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不 堪使用,縱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 消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可參)。 ⑶系爭建物以及系爭土地,均曾同為關錦輝與關炳輝2人所 有,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受讓人與系爭土地受讓人之間 ,雖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系爭建物是 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經查,本院至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原本木石磚造之舊建築,已用鐵皮鋼 架包覆,並占滿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有照片、勘驗筆錄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是以系爭 建物本身不具有完整性,已有破損難達遮風避雨效果。又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 「房屋建築」,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磚構造者耐用年 數為25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憑,而系爭建物於日 據時代即已存在,其構造屬於木石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 民國31年7月1日乙節,有被告取得位於同段35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卷63頁),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僅 為25年,足見該建物建造迄今至少已逾70年,益堪認逾耐 用年限甚久;復參以系爭建物未達起徵點,亦有上開稅籍 資料可稽,堪認現存價值甚微。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現況、存續期間及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確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依據前述說明,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許家旗嗣後雖將系爭 房屋修繕,亦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至於被告 許家旗答辯稱其已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然細繹 該內容,被告許家旗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是坐落成功段35 地號土地上面積24.62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卷63頁 ),土地所有權狀則是成功段35地號土地全部(卷65頁) ,並非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僅就坐落成 功段35地號土地部分已辦理保存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而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⑷被告許家旗另答辯稱其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關鴻麟承租系 爭土地等語,以及被告關寅麟答辯稱是替弟弟關鴻麟辦理 出租的事情等語,雖有許家旗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 ,惟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其中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對分別共有物之 保存、改良、利用(例如:出租共有物)等行為,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例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件系爭土地共有 人即原告與被告關鴻麟之間,既無分管契約,且被告關鴻 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則被告許家旗與被告關 寅麟之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縱認被告關寅麟是代理 關鴻麟出租系爭土地,然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仍與上開規 定不符,則被告關寅麟關鴻麟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許家旗之債權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⑸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 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 方法妨害所有權。因此,妨害如係相對人所造成,或對於 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是維持者或具有支配力時,所 有人即得對相對人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查,被告許家旗 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 已無法定租賃權存在,又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均 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許家旗將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關鴻麟關寅麟陳彩娥將該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語,因被告關鴻麟關寅麟陳彩娥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未能准許, 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對於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被告 許家旗蓋輕鋼架及鐵皮屋支撐房屋上半部而為系爭建物的所 有人,其餘3位被告仍為舊建物的所有權人,故以被告4人為 請求不當得利之被告等語,而被告許家旗關寅麟則否認有 何不當得利等語。
⑴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並不以受有利益之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只 要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足以構成不當得利。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之權利, 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定租賃權存在, 又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此是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所以地價之計算是以申報地價為準,而非以公告現值 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全部均為系爭建物所占 用,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巷道之內 ,巷道狹小,然鄰近為中正路一段、成功路、民生路,附 近商業經濟活動熱絡,生活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價值,認為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4,024元之事實,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證, 故計算不當得利時,依上開規定應按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 。
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最近5年即104年3月23日起至 109年3月22日之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156,156元,以及自 聲請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3元等語,然被告許家旗 自承於105年5月12日向被告關鴻麟購得系爭建物等語,由 此可知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系爭建物仍為 被告關鴻麟所有,故此期間受有不當得利之人,應為被告 關鴻麟一人。又被告許家旗自105年5月12日起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曾於107年間出賣予尤進忠後再轉 賣回被告許家旗,然由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尤進 忠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即移轉給被告許家旗,應可推知 該2人是為了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以被告許家旗將系 爭建物移轉給訴外人尤進忠,待訴外人尤進忠完成建物所 有權登記後,再移轉給被告許家旗,故應認系爭建物均在 被告許家旗支配之下,故自105年5月12日起受有不當得利 之人,應為被告許家旗一人。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計算如下: ①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被告關鴻麟不當得 利之金額為35,509元(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申 報地價24,024元×10%×(1+50/365)年=35,509)。 故原告請求被告關鴻麟應給付原告35,509元,及自聲請 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關鴻麟之翌日 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105年5月12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被告許家旗不當得 利之金額為120,657元(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申 報地價24,024元×10%×(3+316/366)年=120,657) 。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家旗應給付原告120,657元,及自 聲請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家旗



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自聲請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家旗 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許家 旗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603元(26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2×申報地價24,024元×10%÷12=2,60 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關寅麟陳彩娥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則因被告關寅麟陳彩娥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非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之人,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關鴻麟、許 家旗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 延利息,在如主文第2、3、4項之範圍,均屬正當,應予 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許家旗 關鴻麟如分別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 以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 結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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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