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張智賢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蘇張月女
陳亭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必偕因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原告乃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遂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 度司促字第16336 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張必偕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萬7,259 元、35萬1,955 元及利息、違 約金;嗣原告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被告張必偕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45677 號受理,但因被告張必偕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未受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8 年10月22 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二)被告張必偕於陷於財務困難之際,竟與其姐即被告蘇張月 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張必偕於98年12月31日、99 年2 月8 日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彰化縣○○市○○段000 ○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 巷0 號)應 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按:前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合稱系爭應 有部分)出賣、移轉給被告蘇張月女;嗣被告蘇張月女又 與被告張必偕之配偶即被告陳亭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 被告蘇張月女於99年3 月15日、99年4 月19日將包含系爭
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予被告陳亭妤,以 達為被告張必偕脫產之目的,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 定,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及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俱屬無 效,且被告陳亭妤嗣於109 年1 月6 日再將系爭應有部分 出售給訴外人洪慈妙所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60 萬 元亦應歸屬於被告張必偕所有。又被告張必偕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蘇張月女、 陳亭妤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價金26 0 萬元,但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張必偕之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及被告蘇張月女、 陳亭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不存在,及代位被告張必偕,請求被告蘇張月女、陳 亭妤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價金260 萬元。
(三)縱認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及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陳亭妤 具姊弟、夫妻關係,必然知悉被告張必偕之財務狀況,且 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陳亭妤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應有部 分為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因此,原告茲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 必偕、蘇張月女間及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蘇張 月女、陳亭妤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價金260 萬元,以回復原狀。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8年12 月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2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蘇張月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99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9年3 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4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不存在。
(4)被告陳亭妤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99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陳亭妤應將於109 年1 月6 日變賣系爭應有部分所得
之價金260 萬元返還予被告張必偕。
2、備位聲明:
(1)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8年12月3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2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撤銷。
(2)被告蘇張月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99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9年3 月15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4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撤銷。
(4)被告陳亭妤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99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陳亭妤應將於109 年1 月6 日變賣系爭應有部分所得 之價金260 萬元返還予被告張必偕。
二、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陳亭妤抗辯:
(一)被告張必偕之經濟能力有困難,對於原告之債務並無置之 不理。因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之母張黃秀過世前、後之 醫療費、喪葬費、被告張必偕之醫療費均是由被告蘇張月 女支付,被告張必偕乃開立票面金額合計95萬元之本票予 被告蘇張月女作為擔保;嗣被告蘇張月女持該等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張必偕乃才以價金95萬元將系爭應有部分 出賣移轉給被告蘇張月女,用以抵償所積欠被告蘇張月女 之債務95萬元,故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真實,亦非詐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
(二)被告陳亭妤原是向被告張必偕之女張雯君承租系爭不動產 居住,嗣張黃秀過世後,被告張必偕才認識被告陳亭妤, 且亦是在被告陳亭妤從被告蘇張月女受讓系爭應有部分後 才與被告陳亭妤結婚;又被告陳亭妤確有買受包含系爭應 有部分在內之系爭不動產的真意,並已給付全部價金280 萬元給被告蘇張月女,故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真實,亦 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4 、265 頁):(一)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具姊弟關係,且其等之母為張黃秀 ;又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於99年2 月7 日以前,各具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
(二)被告張必偕於98年12月31日與被告蘇張月女訂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張必偕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被告蘇張月女,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為95萬元 ;嗣系爭應有部分於99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 張必偕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張月女,故被告蘇張月女自99年 2 月8 日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三)被告蘇張月女於99年3 月15日與被告陳亭妤訂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蘇張月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被告陳亭妤,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記載價金為280 萬元;嗣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於99年 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蘇張月女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亭妤。
(四)被告張必偕於102 年7 月26日與被告陳亭妤結婚,並於10 9 年3 月26日協議離婚。
(五)被告張必偕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於102 年12月 18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6336 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張必 偕應給付原告14萬7,259 元、35萬1,955 元及利息、違約 金;嗣原告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被告張必偕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45677 號受理,但因被告張必偕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未受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8 年10月22日 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六)被告陳亭妤於109 年1 月6 日與洪慈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陳亭妤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全部)出賣予洪慈妙,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為 520 萬元;嗣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於109 年3 月5 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陳亭妤移轉登記予洪慈妙。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及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是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是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既具姊弟關係,且被 告張必偕、陳亭妤復具夫妻關係,則陷於財務困難之被告 張必偕在未清償原告借款債務而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給被告蘇張月女,再由被告蘇張 月女將之出賣移轉給被告陳亭妤,應均屬通謀虛偽之脫產 行為,且應由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陳亭妤就非屬通謀 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見109 員簡47卷第13、15頁 ),然而:
(1)原告既主張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及被告蘇張月女、陳 亭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張 必偕、蘇張月女、陳亭妤就此非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等語(見109 員簡47卷第15頁),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
(2)親屬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 偽,尚非無疑,自不能以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具姊弟 關係,即推認其等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必為通謀 之意;再者,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有就系爭應有部分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被告蘇張月女對被告張必偕 之本票債權95萬元抵償系爭應有部分價金95萬元之情,業 經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提出本票、本院99年1 月12日彰 院賢98司執育字第38026 號債權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 至11、37至41頁),足見被告張必 偕、蘇張月女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實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之真意。
(3)依前所述,被告張必偕是於102 年7 月26日始與被告陳亭 妤結婚,且自斯時起,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始具親屬 關係,則被告陳亭妤於99年3 月15日與被告蘇張月女就系 爭應有部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4 月19日受 讓系爭應有部分時,是否確知被告張必偕之財務狀況不佳 ,而有與被告蘇張月女就系爭應有部分為不實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之必要,以達為被告張必偕脫產之目的,誠 有疑問;況且,被告陳亭妤就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系
爭不動產價金280 萬元中的部分價金240 萬元之支付,業 已提出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存摺、陽信商業 銀行存摺、陽信商業銀行收據、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53、61至69頁),證明其確有於 99年3 月15日、99年5 月4 日提領20萬元、20萬5,000 元 ,及為支付價金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00 萬元,並於99 年4 月20日陽信商業銀行放款200 萬元之同日,旋將貸款 200 萬元逕匯入被告蘇張月女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26005384744號帳戶之情,而此情核與被告蘇張月女、 陳亭妤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第1 期款( 簽約款):99年3 月15日,現金30萬元」、「第4 期款( 尾款、貸款):99年4 月20日,匯款200 萬元,土銀員林 分行026005384744帳戶」、「第5 期款(交屋款):99年 5 月5 日,現金20萬元」之日期、金額、帳戶(見本院卷 二第49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陳亭妤為給付系爭不動產 價金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00 萬元支應,亦與一般不動 產交易常情一致,可見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應有買賣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真意。
(4)綜上,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及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 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非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請求確認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及被告蘇張月女、陳亭 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塗銷系爭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又自被告蘇張月女合法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陳亭妤於109 年1 月6 日、109 年 3 月5 日再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給洪慈妙,既是本 於自身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有權出賣及處分,則被告 陳亭妤從洪慈妙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價金260 萬元,自屬有 法律上原因,亦無造成被告張必偕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損 害,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必偕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陳亭妤返還由洪慈妙所取得之價金260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同屬無據。
(二)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及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屬 詐害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此撤銷權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
2、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具姊弟關係,且被告 張必偕、陳亭妤具夫妻關係,則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必 然知情被告張必偕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而被告張必偕 亦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張必偕 、蘇張月女間及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脫 產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塗銷系 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109 員簡47卷第15 頁;本院卷一第266 、267 頁),惟查:
(1)被告蘇張月女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266 、267 頁),顯屬無據。
(2)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固具姊弟關係,然在現今社會,親 屬間感情淡薄者所在多有,且財務狀況屬被告張必偕個人 隱私,被告張必偕並不必然會向被告蘇張月女傾訴其債務 狀況及債權人為何,何況原告是於102 年12月18日始取得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6336 號支付命令裁定,並於108 年間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張必偕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265 頁),則被告蘇張月女於98年12月31日與 被告張必偕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2 月8 日受 讓系爭應有部分時,是否確明知被告張必偕有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而才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誠有疑問;又依本院 所調得之97年度執字第16164 號卷宗、法拍資訊網列印資 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頁),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7 月 24日經明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價值130 萬4,000 元,並經3 次拍賣流標,再以特別變賣程序減價為66萬7, 900 元後,於97年12月25日仍無人投標應買而流標,則被 告蘇張月女於98年12月31日以高於66萬7,900 元之價金95 萬元向被告張必偕買受系爭應有部分,金額並非顯不相當 ,故本院尚難遽指屬系爭應有部分受益人之被告蘇張月女 於98年12月31日、99年2 月8 日買受系爭應有部分時,已 知悉其行為將損害原告對被告張必偕之債權。
(3)依前所述,被告張必偕是於102 年7 月26日才與被告陳亭 妤結婚,因此,被告陳亭妤於99年3 月15日與被告蘇張月 女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4 月19日受讓系爭應 有部分時既非被告張必偕之配偶,則被告陳亭妤斯時是否
確知悉被告張必偕之債務狀況及原告為被告張必偕之債權 人,才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而受讓系爭應有部分,誠 有疑問;又被告陳亭妤確有為給付被告蘇張月女系爭不動 產價金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00 萬元,並於99年4 月20 日陽信商業銀行放款200 萬元之同日,旋將貸款200 萬元 逕匯入被告蘇張月女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26005 384744帳戶內,業如前述,已符合不動產交易常情,況依 本院所調得之97年度執字第16164 號卷宗所示,系爭應有 部分於97年7 月24日經明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 系爭應有部分價值130 萬4,000 元,經換算後,系爭不動 產應是價值260 萬8,000 元,則被告陳亭妤於99年3 月15 日以280 萬元向被告蘇張月女買受系爭不動產,尚屬合理 ,故本院尚難遽認屬系爭應有部分轉得人之被告陳亭妤於 99年3 月15日、99年4 月19日買受系爭應有部分時,已知 悉此舉將損害原告對被告張必偕之債權。
(4)綜上,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於買受系爭應有部分時既不 知悉其等行為將損害原告對被告張必偕之債權,則原告以 詐害行為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間及被告 蘇張月女、陳亭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塗銷系爭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又自被告蘇張月女 合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不知情之被告陳亭妤於109 年1 月6 日、109 年3 月5 日再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給 洪慈妙,既是本於自身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有權出賣 及處分,則被告陳亭妤自洪慈妙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價金26 0 萬元,自應歸屬於被告陳亭妤所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亭妤返還所取得之價 金260 萬元,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必偕、蘇張 月女間及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與代位被告張必偕請求 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請求被告陳亭妤返還價金260 萬元,暨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必偕、蘇張月女 間及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被告蘇張月女、陳亭妤塗銷系爭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亭妤返還價金26 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