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8號
CHDV,109,訴,278,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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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梁吳梨香
      梁志華 
      梁秀如 
      梁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美玲,有原告董事會函 、經濟部民國109 年8 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9750 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73 頁至第281 頁),並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 頁、第201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梁吳梨香梁志華梁秀如梁雅芳(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訴外人 即債務人梁寓鋐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銘龍所留遺產處分 所得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終止;2.被告與梁寓鋐梁銘龍 所留遺產處分所得應分割為各得5 分之1 ,其中梁寓鋐得 受領之5 分之1 ,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請 求:1.被告與梁寓鋐梁銘龍所留遺產處分所得新臺幣( 下同)2,912,180 元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終止;2.被告與 梁寓鋐梁銘龍所留遺產處分所得2,912,180 元應分割為 各得5 分之1 ,其中梁寓鋐得受領582,436 元部分,應由 梁吳梨香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 ,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梁寓鋐之債權人,查得梁寓鋐與被告為梁銘龍之繼承 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渠等 竟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製造金流證明,作為訴訟防禦之 方法,企圖編造渠等繼承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已 依各應繼分受領應分配金額完畢。觀其所呈交易文件及金 流證明,形式上雖屬完美,然其交易時程,實與常態交易 經驗有違,自難認為渠等繼承人間確實存在遺產分割之真 意,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違反第148 條及第71條,且為 梁寓鋐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被告與 梁寓鋐仍公同共有梁銘龍所留遺產處分所得2,912,18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與梁寓鋐梁銘龍所留遺產處分所得 2,912,180 元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終止;2.被告與梁寓鋐梁銘龍所留遺產處分所得2,912,180 元應分割為各得5 分之1 ,其中梁寓鋐得受領582,436 元部分,應由梁吳梨 香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金流與常態交易經驗有違 云云;惟原告應先具體說明所謂常態交易經驗為何?依據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繼承人本即得隨時分割遺產,且梁吳 梨香亦確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別給付梁志華、梁寓 鋐582,436 元;梁寓鋐確實積欠被告梁雅芳235,000 元, 故將該等金額返還被告梁雅芳,並無違常態交易經驗之處 。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真正,被告及梁寓鋐具遺產分割之真 意,且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完畢,業如前述。故被 繼承人梁銘龍之遺產既已分割完畢,全體繼承人就梁銘龍 所留遺產已無公同共有關係,被代位人梁寓鋐已無請求分 割之權利,則原告顯無可代位之權利存在,故本件請求係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 頁、第225 頁、第243 頁至第 244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 之):
㈠被繼承人梁銘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與梁寓鋐等5 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梁銘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 至7 已於108 年 3 月5 日梁銘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梁寓鋐以2,550,000 元出售予梁雅芳,加計編號8 、9 存款及扣除殯葬費用 349,000 元後,梁銘龍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12,180 元 。被告及梁寓鋐於109 年7 月6 日就梁銘龍所遺可分配之 遺產價值2,912,180 元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按每人應 繼分5 分之1 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遺產價值582,436 元 【計算式:2,912,180 元÷5=582,436 元】。 ㈢梁秀如梁雅芳於109 年7 月6 日分別贈與梁吳梨香各 582,436 元。
梁吳梨香於109 年7 月6 日分別匯款582,436 元至梁寓鋐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志華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雅芳曾於108 年2 月27日為梁寓鋐代償梁寓鋐積欠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600元信用卡債務、 140,400 元通信貸款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梁寓鋐積欠原告債務合計1,050,146 元等 語,業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036 號債 權憑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012號債權憑證及債權額 計算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5 頁、第257 頁 至第265 頁)。被告固爭執前開款項,然未能再提出其他 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其為梁寓鋐之債權人且 積欠前開款項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違反第148 條及第71條,且 為梁寓鋐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有無理 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所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本質上仍屬債務人之權利,則於該權利生終局得喪變 更效力前,除有其他禁止或限制情形外,債務人自仍得 依法行使之。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並非強制執行,僅係 保存行為,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結果仍歸債務人,於 給付之訴之場合,債權人僅係代為受領,則債務人對其 財產權利之處分權自不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受到影響 ,仍得加以處分。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梁寓鋐行 使民法第1164條權利,請求分割遺產;然此分割遺產之 效力,須至本判決確定時始生其形成效力。況按民法第 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現行法 令並未限制或禁止梁寓鋐及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行 使此一權利而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尚難僅憑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於起訴後所為,逕認違反民法第148 條或第 71條而為無效。
2.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 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分割協議縱於起訴後所為,並非無 效,業如前述,則原告徒憑交易時程係起訴後,泛指與 常態交易經驗有違、並無遺產分割之真意云云,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責任。況查被告與梁寓鋐於109 年7 月6 日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即將處分編號1 至7 遺產後所得 金額、加計編號8 、9 存款並扣除殯葬費用後所餘合計 2,912,180 元,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分配予各該繼 承人,其中梁寓鋐亦分得582,436 元,業經兩造不爭執 於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 、系爭遺產分割協遺書、贈與契約、匯款單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45 頁)。另梁寓鋐於收受前開 款項後,即匯款予梁雅芳,用以清償先前梁雅芳代為清 償梁寓鋐所積欠之債務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代償證明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87 頁、第217 頁第 218 頁),均非無據。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未具體指明被告前揭抗辯何以不 可採之具體理由及事證,難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伊得代位梁寓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處分後所得 金額,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為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 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 致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 議內容之拘束。經查被告與梁寓鋐已於109 年7 月6 日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分配遺產完畢,則各繼承 人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使原告對於債務人梁 寓鋐有前開債權,但因梁寓鋐業已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拘束,無法行使民法第1164條權利,則原告自無從依據該 條代位梁寓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處分後所得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1.被告與梁寓鋐梁銘龍所留遺產處分所得 2,912,180 元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終止;2.被告與梁寓鋐梁銘龍所留遺產處分所得2,912,180 元應分割為各得5 分之1 ,其中梁寓鋐得受領582,436 元部分,應由梁吳梨 香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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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 產 │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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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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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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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144 │
├─┼─────────────────┼──────┤
│ 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144 │
├─┼─────────────────┼──────┤
│ 5│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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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龍華巷7 │33333/100000│
│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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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龍華巷18│全部 │
│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8│花壇郵局存款694,57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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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秀水鄉農會存款16,6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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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