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友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招治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到院,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查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衡以被上訴人蔡招
治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塗銷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據此核算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新台幣(
下同)3,686,605元【計算式:2835.85×1,300元=3,686,605元
,2835.85為竹崙段22-2地號土地面積、1,300元為土地公告現值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