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楊登富
楊能河
楊灯財
楊琇涵
楊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登富、楊能河、楊灯財、楊琇涵、楊佩璇就被繼承人林美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基於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能河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告楊灯財、楊琇涵、楊佩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楊登富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間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信用 卡及通信貸款,詎被告楊登富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9年 11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72,705元【通信貸款 債務為662,183元整(含本金178,178元、利息484,005元) ;信用卡債務為110,522元(本金29,949元、利息80,573元 )】。其中通信貸款本金及利息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信 用卡債務尚於申請執行名義中,台新銀行業將前開債權均移 轉予被告,合先敘明。
被繼承人林美芳原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林美芳死亡後,被告楊登富、楊能河、楊灯財 、楊琇涵、楊佩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本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 ,合意由被告楊能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楊登 富前開行為形同將其得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楊能河,有 害及原告對被告楊登富之債權。至被告等人所辯稱民間習俗 女兒得嫁妝、不動產歸兒子,然被告楊登富亦為男性,被告 主張即屬無據。被告另辯稱楊能河外之其餘被告並未出資購 買,然此均與本件無涉,且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能河所購 買,既未經繼承人拋棄繼承,由被告楊能河繼承仍屬無據。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登富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楊能河之意思表示及楊能 河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楊登富、楊能河、楊灯財、楊琇涵、楊佩璇就被繼承 人(原狀記訴外人,顯係有誤)林美芳所遺之附表所示遺產 於108年9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 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能河應將訴外人林美芳所 遺(上開訴外人林美芳所遺等字,係屬贅文)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10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被告楊登富答辯
原告起主張之債權金額共計772,705元,然實際貸款金額為 208,127元,利息高達564,578元,其加計之利息是否合法, 尚屬可疑;另林美芳過世辦理喪葬事宜,開銷逾20萬元,均 由其郵局農會金錢支應,已無剩餘;又系爭不動產是伊之父 楊能河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之母林美芳名下,伊對前開土地 之取得並無貢獻,伊亦因欠款業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楊能河答辯:
系爭不動產係伊於67年間出資購買,因伊配偶林美芳認為伊 的身體不好,且當時伊之岳父的土地比較多,方以林美芳為 登記名義人等語。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被告楊灯財、楊琇涵及楊佩璇答辯:
被告楊能河與林美芳婚後,因被告楊能河辛勤工作故有所積 蓄,故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楊能河出資交由配偶林美芳購得 ,並非繼承;另購得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楊登富、楊灯財、楊 琇涵、楊佩璇等四人均年幼,家中經濟均由被告楊能河負擔 ,故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能河繼承,即屬合理。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 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 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此與拋棄繼 承,其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及 義務,故對於拋棄繼承,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者,有所不同,應先予釐清(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登富積欠被告208,127元債務迄今尚未清償 ,且被告楊登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無資力之人,被告楊 登富之被繼承人林美芳於108年9月16日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 遺產,被告楊登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 人於協議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 告楊能河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楊能河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 10月2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楊登富全然放 棄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29029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01司執字5665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12953號支付命令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 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 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 局調取系爭遺產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109年12月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0257324號函暨遺產 稅申報書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等人雖均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楊能河購買,借名登記在被 繼承人林美芳名下,分割遺產時就還給楊能河云云,並提出 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惟①由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其上之記載,顯示被繼承人林美芳於84年 2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在卷可憑,(見本院第45頁),是林美芳取得系爭土地係來 自繼承(即繼承其娘家產業所來,因自繼承法1138條以觀, 且參酌其子女、配偶尚存等情,故登記簿上既記載分割繼承 ,其因僅有繼承其娘家方而來而己,別無他徒),此益加顯 示被告等人所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能河出資交由配偶林美 芳購得,進而借名登記在林美芳名義之下云云,為扯天下之 大謊,實不可採。益有證者,乃係林美芳擁有之系爭土地, 一度於97年1月28日被查封,彼時何以未見楊能河以借名登 記為由,提救濟之途,將系爭土地歸於自己名義之下,是由 此愈加證明,被告等人為求系爭土地免遭拍賣、索討之窮, 一再虛言以對,實不足取。②按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 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 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 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 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被繼承人林美芳於84年間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 有權,迄林美芳於108年9月16日死亡時均未變動,有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足見依74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繼 承人林美芳,而非楊能河。況依被告申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均以繼承登記為原因,且被告等人均未 提出買賣土地應有之金流資料,自難僅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書即遽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楊能河。是被 告等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林美芳,及被繼 承人林美芳應返還楊能河之問題,並非可採。
㈢既被告楊登富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美芳之遺產,即與 其餘被告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楊登 富嗣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楊能河和單獨取 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楊登富因繼承取得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楊能河之情,被告楊登 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
且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楊登富之債權,被告楊登富迄今未 為清償,雖被告楊登富雖辯稱原告主張之利息金額過高云云 ,惟被告楊登富積欠原告之通信貸款債務為662,183元業經 本院核發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29029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本 院101司執字5665號執行命令執行未果,另信用卡債務為 110,522元雖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中,被告楊 登富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其業經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程 序,楊登富積欠被告債務已屆清償期且無資力清償等情,即 屬可信。是被告楊登富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無償讓與被告楊能河,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楊登富之 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依上說明,故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五人間就如附表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楊能河塗銷系爭不 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16日、登記日期108年10月23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楊登富、楊能河、楊灯財、楊琇涵、楊佩璇就被繼承人林 美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基於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 ,於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能河應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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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 │
│ │ │(總面積933平方公尺) │ │
├──┼───┼─────────────┼───────┤
│2 │建物 │彰化縣○○鄉○○路000號( │1/1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3 │存款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金興分部(│1/1 │
│ │ │帳號:6140515220068740) │ │
├──┼───┼─────────────┼───────┤
│4 │存款 │彰化縣秀水鄉郵局帳號(帳號│1/1 │
│ │ │:00811770365580) │ │
├──┼───┼─────────────┼───────┤
│5 │存款 │台灣銀行016004713901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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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 │彰化縣秀水鄉郵局-八月勞金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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