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05號
CHDV,109,訴,1405,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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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方秀絹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邱姿芸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持其姊姊邱玉茹為發票 人之空白支票,由被告填寫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發票日104年11月31並蓋用邱玉茹印章,簽發以田尾鄉 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號FB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乙紙,以購買黃豆為由,向原告借貸100萬,並約定利 息為年息11.76%,原告旋於104年8月17日經預扣利息3萬430 0元,匯款96萬5700元至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 ,詎料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再經原告同意延後清償日 至105年6月30日。惟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清 償本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 ,又若本院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取得上開96萬5700 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又原告是經營黃豆生意,被告係惠豐食品行之負責人,而訴 外人邱玉茹是經營統一超商,故邱玉茹不可能向原告借款, 況邱玉茹前於104年間因向原告借未清償,經原告提出偽造 文書罪之告訴,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6008號起訴在案,其信用已不佳,原告不可能再借金 錢予伊,是被告所辯係本件其姐姐(按即邱玉茹)向原告借



貸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將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交予 何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干涉,自不得以此推責。 至於至於邱玉茹跟原告之配偶蔡昌德借款為另一法律關係, 與本件無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700元及自民國105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係原告配偶蔡昌德起訴 以邱玉茹自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其借款,並簽立支票作為 擔保,經其親自匯款或指示其配偶即方秀絹匯款至邱玉茹本 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共計1,140萬元,借款時間自民國103年4 月29日至105年5月30共計17次,本件借款時間104年8月17日 與該案蔡昌德主張邱玉茹陸續借款時間相符,且情節相同。 再者,原告於另案作證時就本件借款證稱是「我先生(蔡昌 德)借的,我去匯款的,當時我跟原告(蔡昌德)在邱玉茹 家裡面,邱玉茹也在場」等語及系爭支票於不獲付款後,票 據延期係邱玉茹前來與其商討獲其同意,並非邱姿芸出面與 其討論延期者,為原告所自承,三項事實(無背書、借款場 所在邱玉茹家、延票期是邱玉茹與原告討論)互核相符,邱 玉茹於另案所證亦坦承系爭借款是其所借並非被告邱姿芸, 均足證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邱玉茹向原告所借,並非邱 姿芸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7日,由被告代為簽發系爭支票 ,以購買黃豆為由,向原告借貸100萬,並約定利息為年息 11.76%,原告旋於104年8月17日預扣利息3萬4300元後,匯 款96萬5700元至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詎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嗣經原告 同意延後清償期至105年6月30日。惟屆期後,經多次催討仍 未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若本院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取得原告給 付之965,70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965,7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7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邱玉茹所 借,雖邱玉茹指定原告匯前開款項入被告帳戶,然尚不得僅



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代邱玉茹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不獲兌 現,及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匯款965,7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 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系爭支 票屆期不獲付款後經執票人同意延期至105年6月30日清償等 情,業具提出借系爭支票(庭呈支票原本,核對與本院卷第 17頁影本相符即發還)、方秀娟匯款申請書、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對其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票金額及用印亦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就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查,兩造既 對系爭支票上筆跡為被告繕寫並無爭議,且迄今亦未見邱玉 茹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對系爭支票形式真正之爭執,是揆諸 前開見解,系爭支票仍不因此當然歸於無效,且該支票之發 票人名義為邱玉茹,故該簽發之效果亦將直接歸屬於邱玉茹 而非被告,先予指明。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 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 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 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及88年度台 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原告雖於104年8月17 日匯款965,700元至被告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 足證原告有匯款96萬57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辯稱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尚難僅憑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遽 認被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先予說明,若欲認定兩造有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當需其他之補強證據證明之。 ②又邱玉茹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審理中到



院證稱:「(問:方秀絹在104年8月17日有匯款965,700元 到被告帳戶你是否知道?)那時我與原告(即蔡昌德)關係 很好,他告訴我說,蕭老闆要拿票來換現金,原告說這是賺 錢的機會,可以賺利息,原告的資金都是原告的太太的跑銀 行,原告說我只要轉手,我們二人可以一起合賺利息…因為 原告太太懷疑我跟原告的關係...讓我請我妹妹代開支票, 我再轉給蕭老闆...」等語。顯見因資金為原告所有,且原 告就系爭借款有決定出借與否權利,故蔡昌德邱玉茹方以 被告開立邱玉茹之支票為擔保後,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迂迴方式,進行此次消費借貸行為。③再以原告於本院前開 判決證稱:「(問:為何要匯款到被告帳戶?)…我就扣掉 利息後就匯款給被告。」、「(問:是否就是起訴狀所載利 息的計算方式?)是。」、「(問:被告是否有來跟你改日 期?)11月中旬,因為無法付款,所以被告來找我改日期, 拜託我們給她方便一下,改到隔年的6月底。」及「(問: 後來還有再改?)沒有,我後來找不到她了。」等語可證; 復參諸原告證稱:「(法官問:後來原來是由你的背書,後 來改為原告(即蔡昌德)的背書?)那是要去銀行代收,後 來沒有付款,所以我才去銀行回來,我想說原告(即蔡昌德 )存款不多,想要存到原告(即蔡昌德)的帳戶裡面,本來 是要存到我的帳戶。」、「(問:你一開始提示兌現有幾次 ?)二次,第一次沒有辦法,我就拿回來,後來沒有找到人 ,我第二次再放進去。」及「(問:請提示本院卷第15頁, 這張是你第一次提示還是第二次提示?)第二次提示,第一 次因為有抽回來,所以沒有退票。」等語(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借款金額的計算、延展、 提示票據等事宜,悉由原告出面處理,亦可佐證原告實際上 持有並支配系爭票據,而為本件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真 正權利人。④另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實為邱玉茹之債務,惟被 告既為避免蔡昌德邱玉茹間之關係敗露,而協助證人邱玉 茹向證人方秀絹表示借款,實無可能將此內心真意告知證人 方秀絹實情,依據民法第86條規定(即心中真意之保留), 亦應認為其向證人方秀絹表示借款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而 無礙於兩造間借款之合意。⑤故本件應係蔡昌德邱玉茹合 意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表明因購買黃豆需要借款,並經原告匯 款取得系爭款項,因原告有決定系爭借款之匯出、收取、延 展系爭款項之權利,故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無誤,被告因 與邱玉茹有協議而擔任名義上借款人,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當存於兩造之間無訛。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與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之約定利率為11.76%,並以系爭支票 為證。查:被告以邱玉茹開立之面額100萬支票供擔保取得 被告匯款965,700元(由原告預扣利息3萬4300元),由系爭 支票可知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約定利息為12.43%【計算式:34 ,300(利息)/965,700(本金)/3.43(月)X12=12.43%,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以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匯款, 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04年11月31日(按11月份只有30日 )止,借款期間共計3+13/30月,本金965,700元、利息34, 300元)】,且系爭消費借貸之清償日為票載發票日104年11 月31日,並經原告同意延後至105年6月30日,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1.7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㈤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 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09台上63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稱本院105年訴字第 1082號民事判決中,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蔡昌德於起訴主張 「邱玉茹自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支票作 為擔保,經伊親自匯款或指示其配偶即方秀絹匯款至邱玉茹 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共計1,140萬元,嗣邱玉茹簽發之支 票陸續跳票,其為清償上開債務,於105年7月7日與伊至張



賀雄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邱玉茹所有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約定以56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 原告,並以前開債務抵償。」,且其交易模式,均由訴外人 邱玉茹蔡昌德借款,由邱玉茹開立支票後,經蔡昌德或其 指示原告匯款至邱玉茹指定之帳戶,消費借貸期間自103年4 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此情與本件104年8月17日消費 借貸模式由邱玉茹簽發系爭支票後,經原告匯款至邱玉茹指 示之被告帳戶相符時間亦相近,且前開判決之被告邱玉茹林子文賴俊吉均不爭執邱玉茹蔡昌德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為由,而辯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非存於兩造間云云。惟因 本件兩造均非前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未受應有之程序保障 ,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得以前開判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用以拘束本件兩造,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965,700 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為 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上述其餘之請求是否成 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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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