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18號
CHDV,109,訴,121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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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柯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翔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家用十層之第二層次面積75.8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25平方公尺)建物全部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並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2樓,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出租予被告,出租期間1 年,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於106年屆期前, 即表明不續租,但被告卻拒不交還,且仍每月以其未成年子 莊翊松名義匯款8,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09年7月始發 現108年11月、109年3至6月份均未匯款,共積欠5期租金, 且109年7、8月份各僅匯7,000元,共積欠42,000元。原告先 以催告信件放在信箱予被告卻無回應,後乃以花壇郵局152 號存證信函催告,大樓管委會已有收受,被告故意不收而退 回,原告再以同上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等表示,管 委會也已收受,被告又故意不收而退回,而原告問大樓管理 員,其稱仍住在此,經查證被告之子被社會局安置,似有狀 況,且查信箱中也有很多訴訟文件未收取,故原告不得不提 出本件訴訟。查向公寓大樓送達由管委會收受即合法送達, 且意思表示已達其可瞭解處也生效力,故租約已終止,且若 不合法,今再以起訴狀催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租金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767、455條請求擇一判決如訴 之聲明第1項。另依租約、不當得利、給付遲延等請求如訴 之聲明第2項。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 牌號彰化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住家用十層之第 二層次面積75.8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25平方公尺)建物 全部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42,000元,並自10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元。㈢願供擔保前二項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郵局存證信函、108年期房屋稅繳轉帳繳納證明、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可堪信為真實。(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2項、第4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違約未付 租金已達2期,則原告依法自得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 約,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查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已 於109年8月18日即置於被告可得受領之狀態(見本院卷第 147頁),且原告再以起訴狀送達(109年12月14日)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09年12月14日已 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 積欠之租金42,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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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