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83號
CHDV,109,訴,1083,2020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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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吳明勳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文瑞芬 
      吳昱瑾 
      吳昆 
      吳婉禎 
      吳昱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文瑞芬吳昱瑾吳昆吳婉禎吳昱儒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原告與吳銀樹間合夥經營之「宏祥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昱瑾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訴外人吳銀樹前於民國(下同 )95年9 月26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宏祥企業社, 並以吳銀樹為登記負責人處理事務(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嗣後,吳銀樹於109年5月17日死亡,系爭合夥契因僅餘原告 一人至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法繼續,而有法定解散之事由 。詎原告幾經向吳銀樹之繼承人即被告文瑞芬吳婉禎、吳 昆、吳昱謹、吳昱儒等五人(下合稱被告等五人)請求偕 同辦理清算及分配合夥財產均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又被 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世靈前於109 年10月27日表明同意辦 理清算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縱認非屬認諾,但同意辦理 清算必以肯認合夥關係存在為前提,足認被告對於合夥關係 存在已有自認,原告自無庸再就此節更負舉證責任。至被告 文瑞芳吳昱瑾竟又辯稱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云云,已違反 禁反言原則。況原告與吳銀樹間合夥契約不僅有商業登記資



料足佐,且被告吳昆諭前於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60 號、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2409號等案 件已自陳吳明勳前於95年9 月26日與吳銀樹簽訂合夥契約書 ,並於95年10月12日合夥設立登記宏祥企業社等語,亦徵被 告吳昆諭承認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渠等如今卻空言辯稱系爭 合夥關係不存在,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 就原告與已故吳銀樹所成立宏祥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文瑞芬吳昱瑾則以:原證一合夥契約書並未簽名或用 印,應無法用以辦理合夥登記,若是委由事務所辦理則須有 委任書憑佐。被告等曾委任律師於109年7月10日詢問中英記 帳事務所何以合夥契約書上未用印即辦理商業登記等語,惟 迄未獲回覆,況且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有塗改跡象,亦有造假 嫌疑。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真實存疑,原告請求協同辦理清算 ,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分擔並 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 、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損益均霑之利 害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 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並非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銀樹前於95年9 月 26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設立及共同經營宏祥企業 社,出資額各10萬元,出資比例各2分之1,並依出資比例分 配業務之盈虧,由吳銀樹擔任宏祥企業社之負責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 頁、第55、157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1月13日府綠商 字第1090409242號函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及歷年申請設立、變 更及歇業文件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49頁)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契約不存在云云。惟查 宏祥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自95年起即登記組織種類為 「合夥」、出資金額各10萬元、吳銀樹為負責人、吳明勳



合夥人(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及吳銀樹於109 年間死 亡(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衡情原告吳明勳若並非宏祥企 業社之合夥人,吳銀樹豈能長達13間對此節均未置一詞?; 佐以被告吳昆吳婉禎吳昱儒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世 靈於109 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辦理清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同年12月11日陳稱:「(問: 95年辦理合夥設立登記時,從何時開始委託中英記帳事務所 記帳?)我不清楚,我知道從開始設立時就委託中英記帳事 務所,我相信原告很清楚從什麼時候。(問:原告為何清楚 ?)原告是掛名的,原來的合夥人是原告的父親吳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以推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銀 樹先前確與原告吳明勳訂有合夥契約,至原告是否僅係掛名 ,尚非所問。況被告吳昆於另案告訴吳明勳等侵占之案件 中陳稱吳明勳於95年間與吳銀樹簽立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 頁),亦足推論被告吳昆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吳銀 樹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基上已足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合夥 契約存在等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是被告等若欲否認其主張, 即應更舉反證推翻,惟被告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心證,僅空言辯稱合 夥契約書未用印及中英記帳事務所未受託辦理合夥登記云云 ,所辯自無可取。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就其主張渠與訴外人吳銀樹間前於95年間成 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宏祥企業社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 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 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 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 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 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合夥成立後,非經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7 條第1款、第6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意旨在於合 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間高度之信任,故當合夥人有死 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 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文字,顯見僅合夥契約內預先「 明示」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不包含「默 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 。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 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夥,因合夥人全 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



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 同清算釐清,自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本件原告與 訴外人吳銀樹於95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宏祥企業社, 已如前述,又遍觀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既未明文約定繼承人 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而吳銀樹已於109年5月17日 死亡,即生退夥之效果,系爭合夥關係之構成員僅剩吳明勳 一人,即與合夥關係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合夥事業即宏祥企業社已停止營業,足 徵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自應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 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應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關係不能消滅; 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 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而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迄今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 算人,已影響合夥人因合夥解散清算可取回出資及受賸餘財 產分配之權益。至被告等五人固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 惟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吳銀樹之繼承人,應 承受被繼承人吳銀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因合夥關 係消滅時,依法各合夥人即有就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之義 務。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五人因繼承吳銀樹之權利義 務地位,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6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合夥事業財產之清算,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既已因吳銀樹死亡而僅餘原告一人 ,即不具備多數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存續之要件,應 歸於解散,且須經清算程序始能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惟並未 能依法踐行清算程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 合夥契約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 事業之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另聲請中英記帳事務所洪瓊惠 到庭作證,惟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不影響本院前揭所 論述之理由,即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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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