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36號
CHDV,109,訴,1036,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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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劉威伸即劉德源

兼訴訟代理人 林以羣 
被    告 陳雨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4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78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發還扣押之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執同一執行名義(本院90 年度執字第4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 制執行。本院核此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聲明如上,係主張略以:兩造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6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 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28號強制 執行程序對林以羣核發扣薪命令,迄93年5月間林以羣離職 而終止,扣薪償還數額及尚欠債若干,原告因時間久遠不得 而知。惟前案確定判決,本票發票日為89年3月22日、發票 人林以羣、背書人劉威伸、被告為執票人,自90年4月25日 判決確定日起,至今已有19年4個月。又被告於前述93年5月 間因執行程序終止(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迄至109年7月間 (再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亦有16年3個月之久,按諸民法 第125條、128條、144條第1項、744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本件時效已消滅,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被告所持系爭債權 憑證先前已向本院聲請補發,被告係於109年7月10日收受,



參照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687號研究意見,系爭債權憑 證應自109年7月10日領取後,債權才能請求行使,故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109年7月11日重行起算5年即至114年7月10日止 。而被告於109年7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係在5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 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憑 證之債權時效已完成,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而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 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屬無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 執行程序,雖扣押原告劉威伸所有之款項,惟尚未終結等情 ,被告不爭執,本院亦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屬相符, 自係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已罹 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爰予抗辯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係於109年7月10日領取補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參照其前述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68 7號研究意見,自無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被告據前案確定 判決(即依持有本票之法律關係,判命發票人林以羣、背書 人劉德源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548800元及自89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90年 1月間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核發對林以羣之扣薪命令),迄於95年間因執行 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林以羣停職已不符扣 薪條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並於 95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嗣97年4月8日被告具狀聲請發給相同之債權憑證,經本院 函覆已為上揭之寄存送達,故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此函文於 97年4月29日亦送達被告台北縣○○市○○街00巷0號5樓住 處,由張瓊玲(勾選為同居人,註記為弟妹代)收受,前開 送達均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此卷宗明確 無訛。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被告堪認於95年8月10日發生收受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 雖被告聲請補發相同之債權憑證,經本院以發文日期109年7 月8日,發文字號彰院曜090執洪字第428號之債權憑證補給



之,且據以於109年7月20日聲請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但究 屬補發,對於被告係於前述95年8月10日發生收受系爭債權 憑證效力之事實不生影響。意即計算系爭債權憑證是否有罹 於五年請求權之時效(兩造前述本票債權時效,雖低於五年 ,但被告前取得確定判決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未受完全清償 ,期間經中斷時效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 第3項,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仍應以95年8月11日 起算,而被告遲至109年7月2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自罹於時 效,被告抗辯如上,自不足採取。
3、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最初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前案確定判決,成立於 90年間,嗣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係於95年間,重行起算時效五年,應於100年間期 滿,期間未見債權人即被告舉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時效 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自屬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故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執行事 件,既經原告債務人資此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以為抗辯, 並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合 於段首所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可 加採取。
綜上,原告抗辯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係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之金額,實屬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效果,無庸贅為聲明,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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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