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26號
CHDV,109,訴,102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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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王朝慶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慈律師
被   告 林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72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8,2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314,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9日將前開請 求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720元,並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未變更其起訴之事實,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從事水果零售業,被告前於民國(下 同)106年2月前數年向原告採購水果均有陸續給付貨款藉此 取得原告信任,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1月26日間被告陸續向 原告採購多筆水果訂單,兩造就各次出貨品項、數量及其價 金達成買賣法律關係之合意,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按被告簽發 用以清償貨款之2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1,314,720元,惟系爭支票之清償期已屆且均未 獲兌現。固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仍有 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被告清償貨款之積極利益及被告簽發票 據以代替貨款金額之免除之消極利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
三、被告則以:對我有開立22張票據總金額為1,314,720元,沒 有意見,我確實有欠款沒有返還。我和原告做生意好幾千萬 都有給付,我後來因為經營不善跳票,我現在也很痛苦,所



以喝農藥自殺被警察救回,仍有持續和原告做生意,希望能 與原告談如何還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利得償 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 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 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 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合計表、買賣契約之帳本、 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並據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支票 所受利益1,314,720元,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 規定,請求償還因系爭支票所受利益1,314,720元,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以相當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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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