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賴麗燕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鐘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熟識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原告乃於107 年8 月28 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100 萬2,280 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 帳戶內,餘額34萬7,720 元則以現金直接交付予被告。嗣原 告於107 年12月、108 年10月,一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35 萬元,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迄至108 年11月2 日、108 年11 月3 日、108 年11月4 日、108 年11月5 日、108 年12月3 日、109 年1 月29日、109 年3 月10日、109 年6 月9 日, 被告才分別匯入2 萬元,合計16萬元至原告所申請開立之溪 州郵局帳戶內,然之後被告就不再清償餘額借款119 萬元。 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478 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借款11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與被告為情侶關係期間,有送135 萬元給 被告,並帶被告去花費135 萬元,後來被告與原告分手,原 告就要求被告將135 萬元返還,故兩造乃約定135 萬元為借 款及被告應於10年內清償完畢,且被告亦有在原告要求下, 開立合計逾135 萬元之本票4 張給原告以作為借款之證據, 不然原告不會輕易放過被告;嗣被告有匯款2 萬元共8 次給 原告,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另原告有委託他人持被告所開 立逾135 萬元之本票4 張向被告催討200 多萬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其曾借款135 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迄今只清 償16萬元,仍有借款119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
頁),而被告復已陳稱:其有自原告取得135 萬元,後來 兩造約定將該135 萬元作為借款,由其負責返還原告,嗣 其有匯款2 萬元共8 次給原告,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而 原告迄今仍有委由他人向其要求償還借款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 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迄 今仍有積欠原告借款119 萬元(即:135 萬元-2 萬元× 8 =119 萬元)未清償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有約定於10年內清償借款135 萬元 ,且原告現有委託他人持其所開立逾135 萬元之本票向其 催討2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本票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陳稱: 其無與被告約定被告只須於10年內清償借款135 萬元即可 ,亦無要求被告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
1、就兩造是否有約定以10年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一節,原告 所提出之本票照片雖顯示「憑票准於116 年1 月31日無條 件擔任兌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記載僅屬 本票之到期日,且一般而言,借款債權人會要求借款債務 人開立本票,是為以之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以確保借款 債務人會儘速清償借款債務,因此,倘認本票之到期日11 6 年1 月31日即屬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清償期,則原告豈非 於116 年1 月31日前長達6 年之期間均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債務!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確有以10年或116 年1 月31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期 ,故本院尚難遽認兩造間有以10年或116 年1 月31日為借 款債務之清償期。
2、原告於本件是以民法第478 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9 萬元,而非以本票票款 給付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本票債務200 多萬元,故縱原告現有委託他人持被告所開立逾135 萬元 之本票向被告催討200 多萬元,亦與本件無關,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 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 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119 萬元未清償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借款119 萬元定有期限 ,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已陳稱:原告 於109 年5 月前即曾要求其返還借款119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則自109 年5 月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109 年6 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 1 個月以上,堪認原告於109 年5 月前之催告已符民法第 478 條「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借款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清償借款119 萬元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對原 告負遲延責任。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 原告負借款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