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74號
CHDV,109,補,974,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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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林常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鶴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00元。惟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86,709 元〔計算式:
  6400/㎡×650.02㎡×1/3=1,386,709元〕,應徵第1審裁判
  費14,761元,扣除上開已繳金額,應補繳9,261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共有人林水生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應提出林水生之除
  戶謄本(日據時期謄本,應提出全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部繼承人
  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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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