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陳養
張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藤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 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沒有建築線,有通行被告
所有同段1794-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被告土
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囑託威名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為原告土地取得1794-1地號通行權
暨連接公路之建築線,使1801-3地號之價額增加新台幣(下同)
469 萬4679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可參。故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69萬4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