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黃雲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煒鵬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81
萬8,720元〔塗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林煒熙應
有部分1/2之50萬元、155萬元抵押權部分,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
205萬元核定;塗銷同地號土地林煒鵬應有部分1/2 之300萬元抵
押權部分,按較低之抵押物價額221萬5,350元核定;塗銷同段55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之680萬元、260萬元抵押權部
分,按抵押物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核定為155萬3,370元
,以上合計581萬8,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