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9號
原 告 賴韓琳
賴馨榆
賴玟萱
賴靚瑜
賴月蔓
賴月琴
賴玉娥
賴玉峰
賴玉春
賴姵樺
賴俊銘
賴佳和
賴桂卿
賴振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賴正吉等人間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
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裁判先例、72年度第2次、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供參考),並非以派下現員之人數平均之。又被告公業名下之不
動產已全部被徵收或變賣完畢,依被告賴正吉在刑事案陳報被告
公業目前存款餘額為3,433萬5,527元,為原告陳明,並有彰化縣
大村鄉公所109 年11月13日函送本院之不動產清冊及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收入明細影本可參。
而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補列派下員系統表計
算,其派下權比例合計為3677/24000。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26萬0,488元(計算式:3433萬5527元×3677/24000
=526萬0,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扣除上開已繳
金額,應補繳43,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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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補字第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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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派 下 權 比 例 及 計 算 說 明 │通 分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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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 韓 琳│1/320 │賴老羊1/5×賴粗皮1/1×賴│ 75/24000│ │
│賴 韾 榆│1/320 │昔1/2×賴芋閂1/2×賴贊陣│ 75/24000│ │
│賴 玟 萱│1/320 │1/4×賴韓琳(賴韾榆或賴 │ 75/24000│ │
│ │ │玟萱)1/4=1/3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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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 靚 瑜│1/240 │賴老羊1/5×賴粗皮1/1×賴│ 100/24000│ │
│ │ │昔1/2×賴芋閂1/2×賴贊成│ │ │
│ │ │1/4×賴靚瑜1/3=1/2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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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 月 蔓│1/240 │賴老羊1/5×賴粗皮1/1×賴│ 100/24000│ │
│賴 月 琴│1/240 │昔1/2×賴芋根1/2×賴贊守│ 100/24000│ │
│ │ │1/3×賴月蔓(賴月琴)1/4│ │ │
│ │ │=1/2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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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 玉 娥│1/150 │賴才1/5×賴有炎1/2×賴海│ 160/24000│ │
│賴 玉 峰│1/150 │林1/3×賴玉娥(賴玉峰或 │ 160/24000│ │
│賴 玉 春│1/150 │賴玉春)1/5=1/150 │ 160/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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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 姵 樺│1/300 │賴才1/5×賴有炎1/2×賴海│ 80/24000│ │
│ │ │林1/3×賴明智1/5×賴姵樺│ │ │
│ │ │1/2=1/3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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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 俊 銘│1/375 │賴永1/5×賴耀冬1/5×賴塗│ 64/24000│ │
│賴 佳 和│1/375 │見1/5×賴俊銘(賴佳和或 │ 64/24000│ │
│賴 桂 卿│1/375 │賴桂卿)1/3=1/375 │ 64/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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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 振 勵│1/10 │賴才1/5×賴有慶1/2×賴朝│2400/24000│ │
│ │ │宗1/1×賴富貴1/1×賴振勵│ │ │
│ │ │1/1=1/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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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677/2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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