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7號
CHDV,109,聲再,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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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邱政平 
再審相對人 黃世芳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小額 民事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所示之再審事由;且本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4號裁定不僅未依法正辦,罔顧具體事證逕予裁定駁 回,亦屬有誤,爰提起再審之訴以釐正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6日對於本院109年 3 月10日公告之109年度聲再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合於前述法規,應予准許;惟聲請狀內旁引之其 餘本院員林簡易庭104 年度員小字第26號等案件,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未符前開法律規定,自不應准許,且相同不 應准許之理由已然明揭於原確定裁定,本裁定不予贅述,先 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 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或不當,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亦值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 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 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以本院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正本於109年1月6日寄存於永 靖分駐所,依法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 聲請人迄至同年2月24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 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無誤。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 審,依其書狀內容,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員林簡易庭 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小額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所示之再審事由,然就 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 定再審事由,則全未具體指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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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