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 聲請傳喚證人黃博智、何光峻、蘇士欽到庭證述明確相對人 劉孟妍確有製造噪音之事實,惟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 109年2月18日後始受委任,又該庭期之筆錄僅簡要記載,經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擷取片段為抗辯,為如實還原 證人之真實陳述,補足證人黃博智業已證稱噪音紀錄表為其 與聲請人逐日共同記載,已可證明製造噪音之時點、地點、 聲音、出處等事實,並考量無須再為重複傳喚前開證人到庭 作證,實屬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137號損害賠償事件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