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搬
相 對 人 林龍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 明文。而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 謂只須聲明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 之裁定。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 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又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相對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即民國109年7月1日以後發生者,始符異議之訴之 要件。查相對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 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建物拆除,相對 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於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於109年7 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相對人之子林世協係於109年5 月4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是相對人主張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109年5月4日所發生 之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7月1日以前既已存在,自與異議之訴構成要件未合,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適法。
㈢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判例可循。即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必待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分割之效力,且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尚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故於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前,對於共有物之共有關 係不生影響。相對人之子林世協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斗補字第168號 審理,尚未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仍存續,自 非屬消滅或妨礙抗告人依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生。是相對 人之子林世協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不能排除抗告人執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之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7月1日以前已存在,與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未合。且相對 人之子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尚不能排除抗告人 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情形。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民事 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 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又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94號), 並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待嗣後判決確定,即 有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有其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另案分割共有物起訴狀可稽。 揆諸系爭土地屬共有建地之權利狀態,依民法第823條共有 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因無法協議分割,相對人之子爰訴 請裁判分割,依其主張方案容有保全相對人建物之可能,亦 無損抗告人之權利,則異議之訴即非顯無理由,不屬抗告人 前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所稱難認有停 止執行必要之類。此外,相對人之子所提系爭土地分割之訴 ,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生土地新的權利狀態,而此訴訟進行 中尚待判決,自為109年7月1日以後發生之事,抗告人誤執 相對人之子係於109年5月4日起訴,主張不符前引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