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5號
CHDV,109,簡上,25,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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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莊麗珍即莊采諭

訴訟代理人 陳馨霓 
被 上 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暨小額信用貸款, 信用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 起至93年4月17日止,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 為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借 款契約);上訴人於前開借款期間內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 )138,154元。詎上訴人屆期竟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8月18 日止尚積欠156,973元(下稱系爭債務)。嗣中華商銀於94 年8月18日將前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2年9月30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詳見原審卷第5、6頁),被上 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㈡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係親自臨櫃領取現金卡及密碼函,依 約應妥善保管現金卡,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立即變更 密碼及保密,若遺失、被竊應盡速辦理掛失,但上訴人從未



向原債權人申報現金卡遺失、被竊等,而今卻辯稱系爭現金 卡係證人陳鵬鸚盜辦,顯違常理。且自交易明細可見上訴人 於92年8月18日至94年1月18日之期間內有多次借、還款紀錄 ,與通常冒用他人現金卡之情形不符。又原審將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貸契約約定書、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 等文件,與上訴人前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住址變更 、姓名變更所填具之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 聯名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特徵均相同,堪 認系爭現金卡暨小額信貸申請書、現金卡領用書等文件上「 莊采諭」確係上訴人親簽,依此可認系爭現金卡借款應係上 訴人本人借支,或是上訴人授權第三人借支,是上訴人皆應 自負其責,無從解免其清償債務之責任。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書並非伊填寫及申請,伊並未取得使用系爭現金卡 ,也沒有收到過交易明細,伊對於系爭現金卡貸款並不知情 ;依伊學歷無法擔任會計;伊證件曾被證人陳鵬鸚說要拿去 辦理勞保;伊曾對證人陳鵬鸚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原審 以福興鄉戶政事務所資料鑑定,但該委託書是證人陳鵬鸚填 寫,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6,973元,及其中138,154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現金卡暨小 額信用貸款(下合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迄今尚積欠本息總 額156,97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系爭債權輾轉由 被上訴人取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 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帳單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麥克現金卡領 用暨申請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字2586號卷第2至7頁、 原審卷第69至第71頁);上訴人對於系爭現金卡契約尚積欠 款項及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現金卡債權等節固不爭執,惟否 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現金卡領 用暨總約定書上「莊采諭」之簽名為真正,並以系爭現金卡 係證人張鵬鸚冒名申請,所借得之款項亦係陳鵬鸚個人使用 ,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



本件主要爭點為:⒈系爭現金卡借款契約是否係上訴人所簽 立?;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現金卡借款之本息,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現金卡暨小額 信貸契約乙節,上訴人固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貸契 約書、現金卡領用書上「莊采諭」字樣非伊親簽等語置辯。 惟關於前開文件上「莊采諭」簽名之真偽,業經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貸契約約定書、 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總約定書,與上訴人前向玉山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資料(見原審卷第173至第177頁、第 209至第213頁),及向福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住 址變更、姓名變更登記等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經鑑定單位將系爭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等文件 上「莊采諭」之簽名筆跡編列為甲類鑑定資料,另將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更改姓名申請書、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 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上「莊采諭」筆 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利用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經放大甲 類、乙類字體實際比對後,認定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 習慣與乙類筆跡相符,並為研判甲類、乙類筆跡應係出於同 一人手筆之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08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80335285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 定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至第235頁)。本院審酌 法務部調查局就其鑑定方法已詳加記載,並將認定相同處具 體以紅色箭頭標示,其鑑定方法合理妥適,亦無偏頗之虞, 其認定應屬可採。依此,系爭小額信貸契約約定書、麥克現 金卡領用書暨總約定書上「莊采諭」之簽名字樣既係上訴人 所親簽,揆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堪認系爭現 金卡契約真實無訛,兼衡上訴人對於系爭現金卡契約尚積欠 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為156,973元乙節並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借款金額如數 給付,即非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乙類筆跡資料中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文附 件變更姓名申請之委託書係證人張鵬鸚代填(見本院卷第31 頁),及伊曾對陳鵬鸚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據以指 摘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與本件送鑑資料無關,而93年2月25日 委託書並非乙類筆跡資料之範圍,顯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主張



為有據;況且,上訴人於93年間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時,固然 有委託陳歆茹(即陳鵬鸚)代為辦理,有姓名變更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145頁),然該 委託書上「莊采諭」之筆跡與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姓 名申請書上「莊采諭」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已可見其文字 之筆順、筆觸、勾勒、佈局等筆劃細部特徵明顯不同,顯見 姓名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上「莊采諭」之簽名筆跡並非同一 人所為,證人陳鵬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亦不否認委託人 欄的筆跡確係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此與系 爭現金卡小額信貸契約書簽名顯不相同,自難據以指摘前揭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㈣系爭現金卡小額信貸契約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總約定 書等私文書上「莊采諭」之簽名既係上訴人親簽,且其上除 簽名欄外之記載內容亦查無虛偽之處,則系爭文書自有相當 之證明力,上訴人猶空言指稱系爭契約書並非其所填具,係 證人陳鵬鸚冒用其名義申請簽立云云,以圖卸責,顯不足取 。是被上訴人執該等文書,據以主張上訴人前與中華商銀間 訂有現金卡暨小額信貸契約,自堪信採。
㈤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再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與中華商銀簽訂系 爭現金卡暨小額信貸契約,積欠中華商銀前揭本金、利息合 計156,973元,卻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為資產管 理公司,於102年9月30日輾轉自富全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中華 商銀對於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並已於107年8月29日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信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北簡字第2586號卷第5至7頁),則依上開說明, 中華商銀與被上訴人間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即發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是系爭現金卡債權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則被上 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法 律上地位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合計156,973元及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未清償, 嗣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現金卡債權等節,堪信屬實;上訴 人僅空言抗辯系爭現金卡非其領取使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6,973元及其中138,154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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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