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梁文瑞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楊美艶(即楊許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美艶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同段22-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土地範圍內紅色虛線之圍牆均予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美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許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8,397元。
被告楊美艶應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3條、175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許變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9月9 日死亡,其委任劉育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楊美艶為其繼 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具 狀聲明由被告楊美艶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規定:「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按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 定:「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 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查本件經 實際測量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後,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496,000元,而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 ,不另加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依上開規定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楊美艶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編號A1面積16平方公 尺之建物,以及同段22-9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2-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1面 積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②被告楊美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78元。主張略以:系爭22-1、22-9地號土地均為原 告所有,被告楊許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建物及加建廚房以及圍牆部分,現已由被告楊美艶 繼承,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 1、B、 B1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共計62平方公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 地位於村落間,附近有住家及小型工廠,對外有彰水路可通 彰化市及鹿港鎮,交通便利,對於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附近多為住家、工廠及農田,商業經濟活動並不發 達,另需藉由巷道對外聯絡,往來人車不多等情,沒有意見 ,惟往外聯絡就可以到彰水路及彰鹿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34,720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 利578元等語。
四、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被告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要經過測量才知道,如有占用亦非惡意,而是地籍重測界 址位移所致,如有占用則願自行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B 之建物,以及沿著編號A、A1、B、B1紅色虛線之圍牆,均為 楊許變所設置,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對於勘驗筆錄
所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多為住家、工廠及農田,商業 經濟活動並不發達,另需藉由巷道對外聯絡,往來人車不多 等情,沒有意見,該處經濟價值較低,所以不當得利應按申 報地價之年息5%做計算基準,始為合理。楊許變過世,楊美 艶是唯一繼承人,沒有拋棄繼承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22-1、2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楊許變所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A1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9.5平 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旁之紅色 虛線之圍牆,均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之空地以及編號B1面 積6.5平方公尺之空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上開土地,且被告楊許變過世 後,被告楊美艶為其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美艶將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均拆除,核對附圖所示,編號A1、B部 分土地為建物無權占有,編號A、B1部分均係圍牆所圍起無 權占有之空地,而圍牆係位於編號A、A1、B、B1土地範圍內 如紅色虛線所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楊美艶將附圖所示編 號A1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建 物,以及編號A、A1、B、B1土地範圍內之紅色虛線之圍牆均 予拆除,並將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16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回溯5年之不當 得利為34,72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578元等語,被告則答辯謂不當 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準等語。按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並不以 受有利益之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只要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即足以構成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就被占用之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至於原 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22-1、22-9 地號土地之地理環境,附近多為住家、工廠及農田,商業 經濟活動並不發達,另需藉由巷道對外聯絡,往來人車不 多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告補陳往外聯絡就可以到彰 水路及彰鹿路等語,被告另補陳該處經濟價值較低等語,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適當。又查系爭22-1、22-9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地價第一類謄本所示,自102年起迄 今申報地價均為1,120元/㎡,準此,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 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回溯5年,即104年5月24日起至 109年5月23日止,為17,360元(計算式:62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120元×5%×5年=17,360元)。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4日起至109年9月9 日止(109日),為1,037元(計算式:62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1,120元×5%×109/365=1,0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③自10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289 元(計算式:6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5%÷12 個月=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楊許變於109年9月9日死 亡,是其生前所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對繼承人 即被告楊美艶而言,係屬繼承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至於楊許變死亡後,因系爭地上物由被 告楊美艶當然繼承,故自10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即應由被告楊美艶自行負擔 。從而,被告楊美艶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397元(17,360+1,037=
18,397)。另自10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被告楊美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89元,原告請求 此等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訟被駁回而失去可 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