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0號
CHDV,109,消債職聲免,2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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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貞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月珠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王彩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清算 聲請,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因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除不易變價或變價利 益甚微而決定不予處分且債權人均無異議之部分外,其他均 經本院處分並分配完畢,故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今無人提出異議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之日即109年3月18日迄今,均於唯 客早餐店擔任服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 ,500元。至於其所主張必要生活費用27,548元(含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21,548元及扶養次女施欣怡之費用6,000元)之部 分,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548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標準之1.2倍即14,8 66元,復未經聲請人提出確有必要超額支出之相關證明,是 仍應以14,866元計算之。而扶養次女施欣怡之費用6,000元 之部分,因施欣怡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中樞神經永久障礙 致右側肢體乏力,肌力僅3分(正常為5分),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自107年11月8日起即自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離 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施欣怡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及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參本院108消債清30卷一第 159至161頁),堪認施欣怡謀生能力不足,而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義務,則施欣怡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必要生活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支出即屬有據。是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866元【計 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施欣怡之費用6,00 0元=20,866元】。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 起,每月薪資18,500元欲支應必要生活費用20,866元,尚有 不足,而不足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係由親友資助,於無其他 資料可供參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又聲請人尚屬積極陳報其債務及財產增減狀況,其名下雖仍 有兩輛機車及繼承自施順之土地,惟因不易變價或變賣利益 甚微而未予處分,債權人等對此亦無異議,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是聲請人 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四、本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則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惟債權人黃月珠之債權,係聲請人之故意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 判決可稽(參本院108消債清30卷二第40至42頁),依消債 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不受本件免責裁定之影響。又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 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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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