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2號
CHDV,109,消債職聲免,12,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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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明正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明正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明正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日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 定其自108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 中,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 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未盡力清償之 情事,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2月 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確 定在案,經本院核實上開卷宗資料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 等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仍有剩餘,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年約40歲,距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尚有數年,具工作能力 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之制度遭濫 用等語。
四、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其自10 8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中, 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未可決之情事,經本院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7年 10月23日所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先予敘明。債務人自 陳,其自107年4月起任職於大晏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105年10月至107年7月可處分所得為423,948元、107年8月至 10月薪資總計為65,010元,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任職前開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3,926元等語,據其 提出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又債務人 陳報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元,聲請更生前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5,500元(包括房租2,500元、伙食費6, 000元、油資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1,500元 、其他雜支1,500元),惟就其中通信費部分金額高達1,500 元,而債務人既從事作業員工作,並無在外往返或密集與他 人通話之必要,實難認有何支出高額通信費之必要,故認此 部分金額應減低為500元以下,較屬適當。另債務人雖主張 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應由其扶養,惟觀諸債務人 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並未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按民法第 1115條之規定,債務人亦非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 於法難屬有據,且損及債權人權益,是以,債務人應無扶養 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債務人更生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應以14,500元核算。是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488,958元(423,948元+65, 010元= 488,9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00元後,其清算前2 年間之餘額共計140,958元(計算式:488,958元-14,500元 x24個月=140,958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 獲任何清償,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是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
又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本院 即無庸再審酌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情形,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定不免責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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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