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褚寓彙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褚寓彙自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 請人即依該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償還債務,惟自109年6月起, 其因行銷保險業績不佳,遭公司解除正式職員之職位,降級 為兼職,即無法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僅能領取業績獎金,收 入極度不穩定,無法再繳納更生認可裁定所列之金額;另債 務人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宙字第128102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算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聲 請人自102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更生方案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而確定,後復因聲請人履行困 難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1號、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及107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3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最後仍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完 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聲請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後,已 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認可之更生方案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前開裁
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27日北院忠10 8 司執宙字第12810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均堪予認定。是聲 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亦以該更生方案對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再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
㈡而聲請人自本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所定之停止期間 屆至後,本應於108年1月起繼續履行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然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資料 即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每月之收入不固定,約為 二到三萬多元不等,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不足清償更生 方案所定之金額,且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已非新光人壽之 正式職員,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勞保目前已由新光人 壽退保,堪認聲請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另聲請 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996,738 元,衡 以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發照日期為105年11月8日機車一輛, 名下之保單保單價值僅有124、565元,又聲請人現為新光人 壽之兼職職員,收入並不固定,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不 足履行全部債務,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存存摺、本院查詢之所得明細 表、勞保及就保資料及新光人壽函覆之債務人保單簡表在卷 可證,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可認定。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 請本件清算,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自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