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炳南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炳南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工作,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18,0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9年8月1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企銀)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2號,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惟調解不成立,爰 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企銀踐行法院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債務總額為418,016元(本院 卷第53頁)。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無工作,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 人年金8,900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合計11,900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存簿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 頁)),此與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顯示,於本件裁定時並無勞保 投保資料,亦無薪資所得等情,若合符節(本院卷第247 頁、第262頁),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43元(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1頁),另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股金,價值 2,000元(本院卷第248頁)。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2頁)。 ㈣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 月有餐費、房租、交通費、電話費、水電費及其他等支出, 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1,800元。依前揭規範意旨,本 院參酌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並據 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 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 人所陳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00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4,866元,應無浮報之 虞,堪予採認。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900元,扣除上揭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1,800元後,尚有餘額100元【計算式:11,900 元-11,800元=1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 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418,016元,尚須逾348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8,016元÷100元≒4,180個 月,約34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未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 名下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消債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