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柔柔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夜市、廟會、學校園遊會等處從事 章魚燒擺攤營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近期 因新冠肺炎影響,活動取消,僅存夜市擺攤收入,但收入亦 因受疫情影響而銳減,每月收入約3萬元,因其每月支出為 14,896元,另支付扶養費15,000元,共29,896元,實無法繼 續履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故聲請本件更生。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556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非明細表、汽車行照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銀行帳戶存摺或明細、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水電費繳納 證明、電信費繳納證明、勞健保支出證明、油資發票、明台 產物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單、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中國人壽 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更生方案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6至108
年所得稅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 用報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疫情關係,每月收入銳減僅約3萬元 ,又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96元(詳見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約14,866元相當。而聲請人主張其 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8,000元,尚屬合理。至其主張扶養 父母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認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與 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衝突之處,亦即需債務人之父母不能 維持生活,始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應 以實際上確有受撫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否則若債務人之父母 自己能維持生活無虞,自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姑且不論聲請人有幾名兄弟姊妹分擔其父母之扶 養費,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為何;查以聲請人父親107、108 年之每年所得約20餘萬元,平均每月收入至少2萬元,且財 產總額高達260萬餘元,而其母親名下之兩部汽車,其中一 部2019年份之汽車為108年所增加,顯見聲請人之父母尚有 資力能維持生活無虞,此有本院調閱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父母實際上 無須受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主張其有該部分支出,應予剔 除。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896元(計算式:個人必 要支出14,89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方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認可之債務協商方案為自106年7月10日起,每月 5,642元,分180期,年利率8%,此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68號消債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民事認可裁定書可稽。債務人既已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而債務協商成立,自應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認可之債務協商方案為履行。查債務人自109年3月以 後即未依約履行,稱109年3月因繳子女學費,申請延期繳款 一個月,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聲請人同意延期繳款一個月, 自109年5月即應正常履約,然債務人並未履約繳款,債權人 於109年6閱報送毀諾,此有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109年8月6
日陳報狀可參。債務人雖稱因疫情關係,每月收入僅剩3萬 元,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云云,自應依據同條例第 151條第7項規定,就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法不得聲請更生,然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難採信。更何況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 ,聲請人尚餘7,104元(計算式:收入3萬元減去必要支出 22,896元)可資運用,縱須負擔每月債務協商方案5,642元 ,仍餘有1,462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 情,自無可採。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