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13號
CHDV,109,消債更,11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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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淑靜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黄淑靜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 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 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 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 109 年9 月2 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74號,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惟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 1,416,169元(前置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3頁 、第125頁、129頁、第135頁、第151頁)。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目前在一番日本料理任職,每月 收入約33,000元,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至9月薪津明細表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76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2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82,267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機車一部(本院卷第153頁)。此外,聲請 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3頁至第178頁)。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主張每月有膳食及雜支、水電瓦斯費、電信費勞健保、會 費、機車及相關費用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 14,596元,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09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 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4,596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4,86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 採認。
2.扶養費:
⑴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各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 分別為8歲與5歲,有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前揭規定、民 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



,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翁智源共同負擔,並衡諸二名未 成年子女現均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卷第163頁),故以 14,866元作為該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 人依扶養義務比例,每月應負擔每人各7,433元【計算 式:14,866元÷2人=7,433元】。準此,聲請人陳稱須 負擔每人各7,500元,尚屬相當,堪予採信。 ⑵聲請人陳稱:需支出其父黃維銓扶養費5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4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 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黃維銓名下有房屋與土 地等不動產,財產價值合計約835,710元,有106至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惟前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為黃維銓自用住宅(本院卷第159頁、第213頁至第215 頁),難為其他利用而產生收益,堪認黃維銓有不能維 持生活情形。復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及聲請人陳報,黃 維銓之扶養義務人4人;衡諸黃維銓設籍於彰化縣,有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第 15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 活費數額即14,866元,於扣除其每月所領取老人津貼 7,759元及國民年金2,452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後,復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應負擔 【計算式:(14,866元-7,759元-2,452元)÷4人= 1,164元】。準此,聲請人所主張扶養費數額500元,較 前揭依法計算所得數額為低,應為可採。
⑶聲請人復稱:需支出其母邱幸愈扶養費5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4頁)。查邱幸愈108年度所得8,422元,名下另 有房屋與土地等不動產,財產價值合計約767,259元, 有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5頁),惟邱幸愈平均月 收入僅702元【計算式:8,422元÷12月=702元】,顯 然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復參以其於97年已與黃 維銓離婚(本院卷第161 頁),前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 地為其自用住宅(本院卷第161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難為其他利用而產生收益,堪認邱幸愈有不能維 持生活情形。衡諸邱幸愈亦設籍於彰化縣,扶養義務人 4 人,有前揭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57 頁、第161 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 規定,其每月生活費數額即14,866元,於扣除其每月平



均所得702 元後,次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 算,應負擔3,541 元【計算式:(14,866元-702 元) ÷4 人=3,541 元】。準此,聲請人所主張扶養費數額 500 元,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數額為低,應為可採。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33,000元,扣除上揭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4,596元及扶養費16,000元【計算式: 7,500元+7,500元+500元+500元=16,000元】後,尚有餘 額2,404元【計算式:33,000元-14,596元-16,000元= 2,40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 所積欠之債務1,416,169元,尚須逾4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416,169元÷2,404元≒589個月,約49年】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 屬有限。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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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