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怡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兼送 陳仲偉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孔繁輝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送 郭偉成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怡蕙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約每月20,793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511,294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仍調解不成立,伊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其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 :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大甲有限公司從事網購工作,自107年7 月至109年9月聲請本件更生時,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大甲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 書,記載債務人薪資支領明細:「107年7月至107年12月金 額138,000元」、「108年1月至108年12月金額241,500元」 、「109年2月至109年6月金額150,000元」等節(見本院卷 第26頁),則以上開支領明細計算債務人自107年7月至109 年6月之薪資收入共529,500元(計算式:138,000+241,500 +150,000=529,500),平均每月薪資約22063元(計算式: 529500÷24≒22063),堪信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30,00 0元可採,爰以每月薪資30,000元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情形。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 紀錄,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其綜合所得總額均為0元,除此之外,名下別無其他恆產 ,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5至第71頁、 第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 以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膳食費 5,400元、機車費用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 用699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房地稅及大樓管理費850元 、健保費749元,保險費2,828元等節,則以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14,526元(計算式:5,400+1,000+1,500+ 699+1,500+850+749+2,828=14,526)。雖未見其提供 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 以1.2倍即為14,86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526元,低於衛福部公告之14,866元 ,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陳明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次及108年 次)之扶養費用各13,543元、8,445元,每月領取兒少補助 款1,900元,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則每月聲請人需負擔之 扶養費應為17,588元(計算式:13,543+8,445-2,500- 1,900=17,588)。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莊志達共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108年次),另與前配偶余漢忠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94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雖債務人亦未提出任 何相關單據佐證,審酌上開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每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扣減每月得領取之補助,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108 年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445元,尚屬合理;而94年次 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余漢忠所生,雖約定由聲 請人監護,惟扶養費用應與其前配偶余漢忠共同分擔,是此 部分扶養費用應以1/2即5,822元計算【計算式:(13,543元 -1,900元)÷2≒5,822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 扶養費應為14,267元(計算式:8,445+5,822=14,267),逾 此部分應予扣除。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4,526元、扶養費14,267元,每月剩餘1,20 7元(計算式:30,000-14,526-14,267=1,207),審酌債 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4,586,231元【計算式:121,000+ 33,695+221,322+152,933+163,202+294,048+281,117 +65,077+2,250,022+377,464+626,351+17,026=4,586,2 31】,需約316.6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586,231÷1,
207÷12≒316.6】,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 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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