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10號
CHDV,109,消債抗,10,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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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楊騰裕(原名楊進發)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理由,係以: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108年11月21日到庭稱其父親以其名義開環保公司, 借款金額不明,且不知其父親是否以其名義向民間借貸,及 原審於109年6月16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人各 項收支、收據、發票、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等,並應陳報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每月有多筆「順益汽車」存入之款項為何 ?抗告人將上開多筆款項轉出至何帳戶?用途為何?然抗告 人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該函後,至109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前 仍未查報補正,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 之情形等語。
㈡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抗告人於原審業以書狀 表明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審再命 抗告人提出支出部分,非屬必要。又抗告人係於109年7月9 日收受原審駁回裁定,然於收受該裁定前,於同日即已提出 陳報狀盡力提出各項收支單據及薪資資料,以及「順益汽車 」存入款項原因及用途等資料,因前揭資料較為繁瑣,且抗 告人於108年11月21日原審訊問時已陳述輝煌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係抗告人父親以抗告人之名義開設,而抗告人與抗告人 父親關係不佳,蒐集證據較耗費時間,因此於109年7月9日 前數日始提供予原審代理人陳報,並無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報告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稱「(法官問:目前負債總額? )加上利息八十幾萬。」、「(法官問:為什麼欠這些錢? )我父親用我名字開環保公司。」、「(法官問:公司負債 為何你來負擔?)用我的名字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目前我 知道的是八十幾萬。」等語。嗣原審於109年3月19日函請抗 告人查報其父親以其名義貸款之各筆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 數額,並提出各筆借貸詳細單據證明到院,抗告人具狀表示 其當時於貸款文件簽名後,貸款文件即由抗告人父親及辦理 貸款人員拿走,而抗告人與其父親關係不佳,已多年未聯絡 ,難以取得相關單據,但有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等件,其上 載有抗告人積欠之金額、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等供參,堪認 抗告人已盡力查報其所積欠債務之原因、數額,並已盡力提 出相關證明單據,且抗告人所積欠金額,業經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在案(參本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第23至25頁),足可供法院參酌認定 ,此部分自無抗告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 告之情形。
㈡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 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6項, 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 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 責,惟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即知 之最詳,不待法院闡明,倘當事人無意本於誠信據實查報, 法院自難以判斷其真偽,更無從予以闡明;且參諸上開規定 之意旨以觀,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 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規範之意 旨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查抗告人於108年11月1日具狀表示其於108年9月11



日自信玖渼玻璃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尚未找到工作,嗣於 108年11月21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其自108年11月開始在康復 之家上班,每月薪水約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此時抗 告人收入具體數額為何尚不明確,且就其所有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戶內多筆順益汽車匯入款項,既係由其支配使用, 則何以未列入收入清單,亦未說明原因,而債務人收入數額 乃法院審核更生程序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之重要基礎,本應由 抗告人積極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待法院闡明,惟 迄至原審於109年6月19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收入狀況前,時間 長達6個多月,抗告人均未積極提出收入之具體數額及薪資 證明,原審爰依職權於109年6月19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其收支或發票、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及其彰化第 一信用合作社內每月多筆「順益汽車」匯入款項為何,又款 項轉出至何帳戶、用途為何等,該通知並於109年6月23日由 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39頁), 然抗告人亦未於期限內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為由駁回 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資料較為繁瑣,且 抗告人與父親關係不佳,蒐集證據較耗費時間,而抗告人已 於收受駁回裁定當日即109年7月9日提出陳報狀,並無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報告之情形等語。然觀其所提薪 資證明,乃其所有之作為薪轉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非請求任職單位開具之薪資證明,此係由抗告人支配而得隨 時調查之文件,難認有何需耗時甚久之情形。至於支出證明 、順益汽車款項來源及去向等,縱然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查 報確有實際上之困難,尚非不得具狀或以電話聯繫請求展延 補正期限,然抗告人均未為之,坐視補正期限屆至,則原審 於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限未為補正,且未知抗告人是否或何時 會依通知為補正之前提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 法自屬有據。何況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行提出之陳報狀 內容及所附證物,並無法知悉上開順益汽車匯入款項究係歸 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抑或是抗告人之所得,且據上 開抗告人所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所載,該帳戶於108 年1月14日存入款項共25,500元、支出共25,520元,亦與輝 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繳款單據所載支出8,950 元之內容不符,是仍無法說明抗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是以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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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