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9年度,4號
CHDV,109,消債再聲免,4,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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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代 理 人 鄭彥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 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 請。」,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1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事件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6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2月26日公告,107年12月28日生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105年9月1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因聲請人未能證明有 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自



107年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於107年6月 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裁定認聲請人就其財產、職業、收入狀況有不實記載,且情 節嚴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利,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主張其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1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157元(含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無財產,配偶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等語(見消債 更卷第11-1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打零工之工作資料 ,且聲請人自99年起即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投保,於 107年間持續於職業公會投保團體保險,有彰化縣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保險 資料明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日期107年11月1 日發文字號(107)華產健字第008號函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2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9、38頁)。聲請人亦陳述其有具有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勞保係投保司機工會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既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且在職業公會投保數年,衡諸常理,應係從事大貨車駕駛 工作,此與聲請人所稱其係打零工為業乙情未符。又經函詢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聲請人配偶陳宜綾為要保 人所投保之保險項目,經各公司回覆陳宜綾之保險項目包含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截至106年6月5 日查詢時已繳未到期保險費44,350元之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 保險、年繳保費44,057元之南山人壽終身新終身醫療保險( 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7、145、146、153、154、165、166頁 )。聲請人配偶陳宜綾於南山人壽之11筆投保資料為103年6 月加保、中華郵政1筆人壽保險為104年5月加保,其女有國 泰人壽8筆投保資料為102年5月加保,均在近期內加保(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30、31頁)。倘依聲請人主張其無財產,配 偶無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15,157元後僅剩843元,顯不足支付多筆保險費。聲請 人固稱:其妻有儲蓄等語,然經查詢其配偶陳宜綾之農會交 易明細記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6、37頁),聲請人配偶並 無收入,且其提領之金額亦難認足以繳納上開保險費用。而 保險具儲蓄、理財之性質,本件果如聲請人所稱家庭狀況已 入不敷出,其妻女豈可能近年新投保並繳交如此高額之保險 費。參以聲請人陳述「(問:有職業大貨車駕照,為何不去 從事相關工作?)我怕正常工作錢會被扣光。我可能習慣打



零工。」等語。本院認為聲請人就其財產、職業、收入狀況 有不實之記載,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而進入清算程序,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復未受分配受償,顯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仍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故本 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 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 得於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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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