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3號
CHDV,109,抗更一,3,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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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隆 

相 對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兼上二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
告,抗告人不服並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9年11月10日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二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宣告後,復於同年5月19日經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 黃國棟(下合稱袁震天律師等三人)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卷 第103至106、147至149頁),是以本件應以袁震天律師等三 人為相對人。
二、發回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後,寶德公司始於同年月10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宣告,本件司法事務官未依非訟事件 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於依破產 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



進行,即於109年7月29日逕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 告,抗告法院未察,非但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仍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故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適當處理。經查:
㈠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4條、第175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故寶德公司既經宣告破產,於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 本件非訟程序即當然停止。茲有疑義者,係本院司法事務官 及原法官為前開裁定時,是否未經承受訴訟而仍屬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之狀態?
㈡次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 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 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本 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76年3月6日變更為林某,林某隨 即於同年3月19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於原法 院75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 同年4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此項聲明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 狀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上訴狀繕本及上 訴理由狀繕本均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停止 訴訟期間所為上訴之聲明,依法不生效力,尚有誤解(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據此判決意旨,可 知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即非當然必須指出「 承受訴訟」四字方可,且由相關程序具體觀察,已有合於承 受訴訟要件之具體情事,即應認為業已遂行承受訴訟之程序 。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明定。而前揭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雖係針對承受訴訟人聲請承受訴 訟之情況而為說明,惟他造當事人既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則 對於他造當事人承受之聲明,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 如依他造當事人所提書狀意旨及程序具體情事,他造當事人 係出於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得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 受訴訟聲明。本件聲請人最初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司拍字第 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固係以寶德公司為相對人,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知悉前揭寶德公司破產及選任破產管理人之情事後 ,即令抗告人查報寶德公司遺產管理人及改列適格相對人,



有本院員林簡易庭審理單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09年 度司拍字第50號卷,以下簡稱司拍卷,第127、129頁),聲 請人隨即向本院提出109年6月5日民事陳報㈣狀,逕將相對 人改為袁震天律師等三人(司拍卷第141~143頁),據此等 抗告人之具體訴訟作為,應堪認抗告人業已為合法之承受訴 訟聲明。從而,抗告人既為前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嗣並均列 袁震天律師等三人為本件非訟程序之相對人,復於再抗告時 表示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停止本件程序之瑕疵,顯違程序法上 之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㈣復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 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如法院調查後,認為承受訴訟聲明 合法且有理由者,訴訟停止之原因終竣,法院應續行當然停 止前之訴訟程序,無庸另為准予承受訴訟之裁定。故審判長 應即指定期日,法院與當事人亦得為其他訴訟行為(參陳計 男著,民事訴訟法上,第363頁,2014年1月修訂六版一刷) ,此由前開條項之反面解釋,亦可得相同結論。本件抗告人 為前開合法承受訴訟之聲明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將袁震天 律師等三人列為相對人,有本院員林簡易庭審理單附卷可按 (司拍卷第169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亦係將袁震天律師等三人列為裁定對象之相對人,顯見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為抗告人前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應屬合法且有理 由,故即續行當然停止前之非訟程序,進而為前開裁定,應 無未合法承受訴訟之情事。
㈤此外,雖袁震天律師等三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司拍卷第 197頁以下)及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司拍卷第327頁以下)雖 僅將其等三人列為陳述意見人,並依據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 規定,須經監查人同意始得承受訴訟,而不同意承受本件非 訟程序,惟此節性質上應係袁震天律師等三人對於准許承受 本件非訟事件有爭執,並不影響本件業經袁震天律師等三人 業已承受訴訟之效力。而當事人對於准承受訴訟如有爭執, 法院就此中間爭點得為中間裁定,或於終局判決理由中,說 明准為承受訴訟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第226 條第3項。以上參閱陳計男,前揭書,第363頁)。 ㈥按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 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 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 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 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審引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得監查人同意,於法不合,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例),此並經抗 告人於民事陳報㈥狀中引用(司拍卷第295~297頁),據此 可知,如居於防禦地位,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非訟程序, 猶須經監查人同意,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之權利人將完全受制 於對造之監查人,造成法律程序長久無法續行,誠非妥適。 故本件非訟事件,袁震天律師等三人顯係居於相對人之防禦 地位,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其等承受訴訟即無須經監查人之 同意。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准許袁震天律師等三人承受 本件非訟程序,亦無違反前開破產法第92條規定之情事,併 此說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抵押權早經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畢預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預為抵押 權登記效力與普通抵押權登記者並無不同,倘預為抵押權登 記之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不動產 )」性質情形下,在符合民法第873條所定「(擔保)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條件時,預為抵押權登記抵押 權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內政部地政司民國92年 5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30號函,亦大致同此意旨。 本件無論係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兩造所簽立之 訂購單:「付款條件:發票日(或請款日)30轉帳」之約定 內容,抗告人均得要求抵押人寶德公司為各期工程款項之給 付,況寶德公司已於109年4月10日經裁定破產,寶德公司更 於破產宣告聲請時,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依破產法第100 條及第102條規定,無論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 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抵押人寶德公司既經破產宣告,則本件 工程款債權當然視為到期,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 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由抗告人於原裁定提出之現場 照片,可知各該抵押物已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 物(不動產)」,得作為民法第860條所定抵押權之標的, 相對人稱本件所涉及工程(土木、鋼構、配管、保溫、儀電 、桶槽、設備等)未經施作而構成本件抵押物之一部的說法 ,顯然與事實有違。
㈡系爭抵押物是否合乎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得 作為抵押權標的,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為本件 重要事項。系爭抵押物雖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但系爭 抵押物相關工程(土木、鋼構、配管、保溫、儀電、桶槽、 設備等)實際上均已完成施作而構成該抵押物之一部,有抗 告人於原裁定提出現場照片可稽。各該抵押物已然具備有「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之性質,而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 稱之「定著物(不動產)」,得作為民法第860條所定抵押 權標的。由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回函,至多僅可證明( 108)府建管(建)字第072715號建照於108年6月27日申報 開工、放樣勘驗備查階段,系爭抵押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 1項所稱之「定著物(不動產)」,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系 爭抵押權,為本件重要事項,抗告人除提出現場照片,並聲 請至該標的現場勘驗,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述事項屬實質 調查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調查事實之違法。
㈢實務通說認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係以未登記之抵押權或 擔保物權為規範對象,本件抵押權(民法第513條)早經地 政機關預為抵押權登記,性質上已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無 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並未列 及民法第513條之承攬人抵押權。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4號判決要旨,現行民法第513條所定承攬人之抵押權 修正後,已改採登記生效原則,性質屬強制之意定抵押權, 與修正前係屬法定抵押權性質有間。原裁定以抗告人非非訟 事件法第72條所指抵押權人,且認承攬工作物非為定著物, 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於法有違等語。並聲 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寶德公司所有前揭不動產准予拍賣。 ⒊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本件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不符拍賣抵押物要 件,且其取得預為抵押權登記,僅有「保全註記性質」,與 抵押權登記有間,尚不生抵押權物權效力,抗告人亦不得依 民法第873條請求拍賣抵押物。遑論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系爭承攬工作物已為定著物,自不符拍賣標的要件,依法 應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
㈡預為抵押權登記尚非抵押權,抗告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72條 所指抵押權人,無從裁定拍賣抵押物。從文義解釋,民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已區分前段承攬人得請求對定作人現有不 動產為「抵押權登記」,及後段對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不動產 ,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文義已載明「預為」抵押權設 定,非抵押權登記本身。蓋物權客體,須具有獨立性,是抵 押權客體亦應符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示土地、定著物,而 為獨立之不動產。然「預為」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513條第2 項,於承攬人開始工作前,即能就尚未建造,無具體存在預 計將來完成之不動產預為登記,為因應法律體系一致性,若



認於非獨立之不動產得例外預為成立抵押權,即應於法條文 義明確規定預為抵押權登記效力與抵押權有同一效力,今法 條既未明文為此類似規定,於立法上即已彰揭預為抵押權登 記本即不具抵押權登記效力,應無疑義。核諸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預為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登 記尚屬有別,其性質係「預先的」、「暫時的」登記,僅是 一種「保全註記性質」登記。
㈢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再修 正後民法第513條所定承攬人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 性質上已非不待登記即能享有權利之法定抵押權,而為強制 性意定抵押權,亦即承攬人「抵押權」既應登記,不得將抵 押權預為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同視之。是「預為」抵押 權登記仍應依法登記為抵押權,其後「預為」抵押權登記人 方始成為「抵押權人」,其後始得行使抵押權權利,此於非 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更顯必要。內政部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20082830號函示不但詳細說明預為登記登記方法,更 指出預為登記效果是:於定作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應將承攬人之抵押權預為登記,逕行轉載為抵押權登記 ,因之,發生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 )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427頁註19參照)。亦即,預為抵 押權登記僅具有保全特性而已,尚不生抵押權法定效力。至 於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所涉事 實係該案當事人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 無比附援引餘地。無論從實務見解抑或學者通說觀之,抗告 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指抵押權人,自無從准許裁定拍 賣抵押物。
㈣縱抗告人主張預為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有同一效力,抗 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仍有爭議而尚未確定。又按承攬人之抵 押權客體須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工作物應符 合定著物之要件,而為獨立之不動產。縱使採修正後民法第 513條規定仍屬法定抵押權登記對抗要件說見解,於工作物 新建,仍須待工作物完成,成為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 得為物權客體後,始能成立抵押權。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就雙方所提出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無從判斷 是否符合聲請拍買抵押物法定要件,自無准許之情存在。抗 告人雖提出地政機關預為抵押權登記資料、系爭工程現場照 片等資料為據,惟並未提出其聲請拍賣標的已屬「定著物」 相關證明,遑論抗告人聲請債權金額與承攬合約金額已有不



符,可見抗告人主張之工程尚未完工,則抗告人不僅無法請 求承攬報酬,更何況其主張之債權金額今仍有諸多爭議而未 確定,而其聲請亦無法提出相關形式證據以證明其所稱承攬 工作物已符合「定著物」之抵押權客體要件,形式審查自始 無從認抗告人所稱承攬工作物為定著物,在在顯見本件自始 未有任何抵押權存在問題討論餘地。則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係非訟事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無如訴訟事件一般應 踐行嚴格調查證據程序,故抗告人以原裁定並未調查證據、 未至現場履勘云云為由提起抗告,並以此論斷原裁定有違誤 情事,容有誤會,倘抗告人堅稱法院應至現場履勘,抗告人 應直接提起訴訟為宜,而非於本件非訟事件提起抗告。綜上 所述,抗告人就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發生及範圍自始 均尚未確定,其請求金額亦仍有爭執,而其所提證據資料, 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觀之,更無從證明該未完工之承攬物已 符合抵押權客體法定要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自不應准許其拍賣之聲請等語。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 抗告及聲請等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 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 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 文。又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 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 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 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89年5月5日施行 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 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 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採登 記生效主義,以兼顧定作人之債權人及承攬人之權益。即民 法第513條規定將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為承攬人對定作人 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期 使第三人得藉由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明確瞭解法定抵押權 之存否,即就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應辦理法定抵押權 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換言之,依民法第513 條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就法定抵押權「預先」 「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



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完成之不動產係由承攬 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人始得 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之取償。若已完成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與其預為抵押權所擬興建之建築物不符 ,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定作人亦有爭執時,參照非訟事件法第 73條規定,承攬人若欲實施抵押權,仍應由其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 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只要符合民 法第513條之要件,即有權利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登記。 法院就該事件之審理,亦僅須就承攬人是否具備民法第513 條之要件為審核,並以兩造均無爭執、已確定之報酬額作為 已登記之債權額,以兼顧時效性。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民法第513條修正後,已無非訟事件法第73 條之適用云云。然參諸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依現 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 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 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 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 ,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就所 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 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 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如債 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 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 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二項」,就法定抵押權部分雖例示國 民住宅條例第17條,尚難據此即謂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 權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
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寶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 工程總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72,765,000元,並約定寶德 公司應於抗告人開立統一發票及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 30日給付估驗工程款予抗告人,寶德公司迄今共積欠工程款 31,969,502元尚未清償,抗告人已向地政機關「預為抵押權 」之登記,已生依法登記之效力,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 ,聲請裁定寶德公司所有暫編為彰化縣○○鄉○○段00○00 ○號之建物准予拍賣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公 證書及暫編為彰化縣○○鄉○○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 本等為證。惟依上開暫編謄本記載之登記日期為109年3月12 日,登記原因為「預為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承



攬事實及建造執照號碼,詳如彰化縣政府建照執照(107) 府建管(建)字第0318168號、(108)府建管(雜)字第 0072707號,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109年度北院民公晉字 第500293號公證書之承攬人與定作人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 報酬額: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陸萬伍千元整…」,可知係承 攬人就預計將來完成之建照「預為抵押權」登記,此與就已 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
㈣抗告人雖稱上開建物已為定著物云云,惟原審於109年6月2 日函詢彰化縣政府是否業已完工,施工進度或未完成之主要 結構、設備為何等事項,經彰化縣政府函覆尚未申請使用執 照,僅於108年6月13日申報開工、放樣勘驗備查在案,並檢 送勘驗資料影本到院,此有彰化縣政府發文日期109年6月22 日發文字號府建管字第109021674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7、223-289頁)。再原審於109年5月26日函詢抗告人不 動產是否已建築完竣,並請抗告人補正提出得以證明該不動 產已屬定著物,得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到 院,抗告人雖提出照片,並聲請現場勘驗或為調查,惟相對 人否認承攬之工作物已完成,且對於是否已符合「定著物」 亦有爭執,並稱抗告人聲請債權金額與承攬合約金額已有不 符,抗告人不僅無法請求承攬報酬,更何況其主張之債權金 額今仍有諸多爭議而未確定等語。則兩造間既有上開實質上 之爭議,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就無爭執 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㈤此外,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本件既未有兩造無爭執部分得准予 拍賣抵押物,則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履勘現場及囑託鑑定 ,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已為抵押權預告登記,聲請拍賣抵 押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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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