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吳燕輝
相 對 人 陳月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280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票據號碼WG0000000 ,金 額新台幣(下同)152,145 元之本票,抗告人已支付,但未 取回本票;另票據號碼WG0000000 ,金額660,000 元之本票 ,相對人並未支付款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原裁 定附表編號1 之本票其已為清償,編號2 之本票,相對人未 交付該筆款項等情,縱令屬實,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