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詹曾淑玲
詹煥添
相 對 人 詹謹華
上列當事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2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於109年6月20日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整,並由相對人開立收據乙份,未清償 借款為430,000元,並非本票所載之630,000元,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 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亦嗣後具 狀陳報抗告人確有還款200,000元,欠款僅存430,000元無誤 ,此涉及實體上債權存否之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 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然若本件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確已 清償部分欠款,而將來相對人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得僅就尚未清償之部分聲 請強制執行,或抗告人仍就票載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亦得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