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7號
CHDV,109,抗,57,202012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信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相 對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兼前列二人共同

      管理人
共同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
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建物,早經申請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畢 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登記謄本可稽 。而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無不同,且實務上亦存在有大量預為抵押權登記准予拍賣抵 押物之前例,原裁定認抗告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指之 抵押權人,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悖於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且與現今多數實務見解相 違,顯非適法。
㈡又附表所示建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 不動產)」,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為本件重要 事項。經查,附表所示建物確為土地上之定著物,有照片、 竣工書可證,原裁定未予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 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調查事實之違法。 ㈢再者,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係以「未登記」之法定抵押 權為規範對象,而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 抵押權,早經地政機關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當無非訟事件法 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



非抗字第8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6號裁 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 ㈣依承攬法律關係,抗告人得請求定作人寶德公司為各期工程 款項之給付,且寶德公司於破產聲請時,已將抗告人列為債 權人,依破產法第100條及第102條規定,本件工程款債權當 然視為到期,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於法有違,為 此提起抗告。
二、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 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 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 文。又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 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 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 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民國89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 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 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 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 採登記生效主義,以兼顧定作人之債權人及承攬人之權益。 即民法第513條規定將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為承攬人對定 作人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 ,期使第三人得藉由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明確瞭解法定抵 押權之存否,即就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應辦理法定抵 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換言之,依民法第 513條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就法定抵押權「預 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完成之不動產係由 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人 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之取償。若已完成而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與其預為抵押權所擬興建之建築物 不符,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定作人亦有爭執時,參照非訟事件 法第73條規定,承攬人若欲實施抵押權,仍應由其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5 7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抗告人雖主張民法第513條修正後,已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 之適用,然參諸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依現行法 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



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 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 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均 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就所擔保 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 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 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如債務人 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 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 ,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 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增設第二項」以觀,其立法理由就法定抵押權部 分雖例示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但尚難據此即謂民法第513條 之法定抵押權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就 已登記之法定抵押權,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尚 屬無據。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工程總價約定 為新台幣(下同)15,162,000元,寶德公司迄今共積欠工程 款11,236,479元尚未清償,抗告人已向地政機關就寶德公司 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等情,固 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公證書及暫編彰化縣○○鄉○○ 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抗辯稱:抗告人 承攬之工作為管線保溫保冷工程,非土地上之工作物,其逕 依民法第513條就相對人之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有適法性之欠 缺。又抗告人承攬之工作未經完工驗收,相對人尚不負給付 承攬報酬義務。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發生及其範圍全部爭 執,本件並無無爭執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應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本件相對人既對系 爭抵押權承攬之工作物是否完成,是否符合「定著物」均有 爭執,就承攬報酬債權金額亦全部否認之,則依非訟事件法 第73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無從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 。本件既未有兩造無爭執部分得准予拍賣抵押物,則抗告人 聲請調查證據、履勘現場,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
│ │建 號│基地坐落 │權 利 │
│編號│(暫編)├───────┤範 圍 │
│ │ │建物門牌 │ │
├──┼───┼───────┼────┤
│ │ │彰化縣線西鄉西│全部 │
│ │ │興段27、28、30│ │
│ 1 │76 │、31、44、45、│ │
│ │ │46、47地號土地│ │
│ │ ├───────┤ │
│ │ │彰化縣線西鄉線│ │
│ │ │工路25號 │ │
└──┴───┴───────┴────┘

1/1頁


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