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603號
TPHM,89,上訴,603,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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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諭知沒收偽造之支票一紙,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請求法院給予伊自新之機會。
三、查被告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 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現並正戒治中,但其前未曾受過有期徒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被害人為被告之祖父,並已表示要原諒被告,而被告偽造本件支票並持向朋 友調現之金額新台幣四萬元,尚未取得,並據証人林忠誠於原審中供証明確,足 見本件損害非大,本院以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



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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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