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張白樺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規定。因此,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除未繳納上訴費用外,其上述意旨僅稱:上訴理由,上訴人 仍未整理完畢,容後補呈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嗣原審於109年8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用,併命上訴人補提上訴理 由;上訴人固於109年8月31日以民事上訴補正狀補繳上訴費 用,然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法院,僅稱:上訴尚在整理中, 容後速補呈等語,迄今仍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 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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