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蘇文來
蘇美麗
上二人之
代 理 人 蘇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2日所為之109年度司繼字第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蘇文來於繼承時係感念蘇英俊獨力照顧被繼承人蘇陳 美雲多年,倍極辛苦,表意要將其應繼承部分給予蘇英俊, 並將身分證及印鑑交蘇英俊委請辦理相關手續,其後由蘇英 俊代辦印鑑證明後由家屬代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 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准予備查,惟其後始知發生巨額遺產稅 繳納問題,乃向抗告人蘇文來查詢當時意思表示真意為何? 惟經蘇文來明確表示,其所謂「給予」係採用贈與方式並非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因此表意人蘇文來向鈞院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係因傳達人(家屬)誤解其意思,傳達不實所致 ,為此請鈞院依照民法第89條准予撤銷意思表示。㈡、嗣抗告人蘇文來及蘇美麗乃於109年4月22日法定期限內聲請 撤銷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07號認拋棄繼承 係單獨行為,拋棄繼承除意思表示有瑕庛外而依法得撤銷外 ,即不得撤回。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 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 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 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云云,駁回 抗告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惟查本案利害關係人蘇英俊既 已繕具切結書同意並請求抗告人聲請撤銷前揭拋棄繼承。即 所有案關係當事人對於撤銷繼承所產生之權利義務所得、喪 及變更並不爭執。易言之,本案所有主體已達意思之合致, 主體間可以依據其意志自主形成、變更、消滅法律關係。再 按私法自治原則體現於各種制度之上,如所有人於法令限制
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又如契約自由,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締結契約 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綜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撤銷拋 棄繼承之聲請,顯係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明 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陳美雲於109年2月5日死亡,抗告人 蘇文來及蘇美麗為被繼承人蘇陳美雲之配偶及長女,於109 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56號拋棄繼承卷 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 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09 年2月18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合先敘明。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雖有形成特定法律 關係之效果意思,惟因錯誤或不知,致其表示行為與效果意 思不相符合。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即所謂 動機,僅存於其內心,並未藉表示行為而顯現於意思表示之 內容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基此,民法第88條第2項乃規 定,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 範之保護。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因不知拋棄繼承後,致 繼承人蘇英俊負擔高額之稅賦問題,經蘇英俊向抗告人蘇文 來查詢下,始知當時其等意思表示真意係以贈與方式並非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因傳達人 (家屬)誤解其意思,傳達不實所致,並非抗告人之真意, 係屬傳達錯誤,依民法第89條之規定得撤銷關於本件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抗告人對其意思表示有傳達錯誤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 ,且依民法第89條準用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於 109年度司繼字第256號所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係抗告人2 人所親自蓋章,且抗告人亦一併提出印鑑證明、通知繼承人 蘇英俊之秀水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由此可知拋棄繼承確
係出於抗告人二人本人之真意,並無錯誤可言,縱使確有傳 達錯誤之情事,抗告人亦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89條 比照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亦不得主張撤銷。至 抗告人所稱其拋棄繼承之原因係為感念蘇英俊獨力照顧被繼 承人多年,惟此乃拋棄繼承之動機問題,並非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而得撤銷之情況,亦不涉及交易上重要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並非民法第88條所稱之錯誤。又繼承人於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准予備查後,既已發生繼承拋 棄之效力,若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法上之撤銷事 由存在,其後縱與其他未拋棄繼承之人達成撤銷拋棄繼承之 協議,亦無法發生撤銷拋棄繼承之效力,以利繼承關係早日 確定。
四、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審認本件拋棄繼承確係本於 抗告人二人之真意,且本件屬非訟事件程序,無須為實體事 項審查,並依法形式上審核認定原拋棄繼承並無不法,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